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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劳务与管理服务的界定

来源:原创    更新时间:2024-01-17 14:44:27    浏览: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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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述:

外国公司与境内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境外公司按咨询劳务常规利润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经认真核实,确认外国公司实际提供的是管理服务,税务部门按管理劳务从高核定了利润率。

2、案例基本情况:

2010年3月,A公司与境外一家外国公司(以下称为B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B公司派员来中国为A公司提供咨询服务,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0万美元。2010年4月,A公司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的规定,将其与B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税务人员就合同进行了书面审核,认为B公司提供的咨询劳务全部由其派员来华提供,因此全部收入均为境内收入,同时由于提供劳务的员工在华停留已超过6个月,已在华构成常设机构,我国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有征税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B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咨询所得,由于B公司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税务机关按咨询劳务核定利润率为15%——30%。

2010年5月,主管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美国B公司派来的人员在70——80人之间,大部分人员在A公司工程建设等重要岗位上,主要负责工程设计方与建设方的协调;其中,B公司派遣员工刘某、张某分别担任A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主管税务机关对B公司究竟提供的是管理服务还是咨询服务产生了疑问。

3、税务机关处理情况:

为了进一步弄清事实的真相,主管税务机关展开实地调查,并对A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且调取了管理层人员的职务任命书、工作职责等书面资料。调查表明咨询合同涉及的B公司派遣人员大多供职在工事处,由于公司的工程图纸设计和建设分属不同的承包商,图纸设计后需交由工事处B公司委派人员审核把关,通过审核后交建设承包商施工;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工事处B公司委派人员负责处理。此外作为B公司派遣员工的A公司总经理刘某、财务负责人张某则直接对A公司的生产经营结果负责。根据询问的结果及资料分析,税务机关认为“咨询劳务”一般来讲更侧重于询问、征求意见,被咨询方按照雇主所提出的技术性课题,提供建议或解决方案,咨询方案是否被采纳最终还需取决于境内咨询方的决策;而“管理劳务”则往往更侧重于参与企业日常经营和决策,协调企业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各个方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管理服务提供方对劳务接受方所承担的责任、决策和法律风险大于提供咨询劳务,因此利润期望值通常也高于咨询劳务。从B公司派遣员工的工作职能来看,已参与到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为企业经营决策起到关键作用。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判定B公司提供的劳务应为管理服务。

对于税务机关的判定,A公司提出异议,企业财务负责人承认B公司在执行合同时确实部分履行了管理职能,但同时也履行了部分咨询服务职能。对于企业持有的不同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告知企业可以进行举证,如企业可以分别提供管理人员与咨询人员的名单、工作职责,以供核实,并能够准确划分“管理服务收入”和“咨询劳务收入”,经审核后,税务机关可以对不同收入核定不同的利润率。B公司最终没有能向税务机关提供任何关于划分管理服务收入和咨询劳务收入的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B公司不能分别核算其管理服务和咨询服务的收入,因此主管税务机关统一按管理服务30%——50%的利润率进行核定。

4、案例启示

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务机关应做好税源常规化管理。非居民企业应配合税务机关,按要求进行税务登记、合同备案并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税收风险。对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境内劳务核定利润率时,确定所提供劳务的性质是关键。由于不同劳务的性质决定了不同的利润率水平,有些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会通过一些模糊概念,将高利润率的劳务包装成低利润率的劳务,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对此税务机关需要进行详细分析取证,并加强与企业的沟通,既要防范个别企业的规避行为,也要结合企业提供的资料和观点,把握管理和咨询等劳务的关键性差异,从而对其取得所得准确定性和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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