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转让股权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判定
1、案例基本情况
2018年8月,中国台湾A公司(以下简称“台湾A公司”)及其下属英属维尔京群岛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合肥Y公司(以下简称“合肥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B公司将在中国香港持有的C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Y公司,从而间接转让中国合肥Z公司(间接转让主体,以下简称“Z公司”)100%的股权。股权结构如图所1和图2。
转让方基本情况:B公司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和注册的公司。该公司是A公司在台湾的全资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公司是中国台湾的上市公司。它是一家笔记本电脑制造商。主要从事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手机及各种电子元器件的生产和销售。
受让方基本情况:合肥Y公司是一家常驻中国企业,成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14.43亿元。由北京E公司和合肥F公司共同投资,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和信息咨询业务。实际控制人为合肥F公司,合肥国资委持有合肥F公司100%股权。受让人的股权结构如图3所示。
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合肥Z公司是中国的居民企业。成立于2011年。是香港C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5亿美元。主要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部件、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研发和生产。
中间层企业基本情况:香港C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香港法律成立并存活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由X公司和B公司在香港成立的。它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为3亿美元。主要从事投资控股和贸易相关业务.其在台湾的下属D公司(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主要为本集团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其中,香港X公司是一家在中国香港上市的公司。
2、税务机关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财产企业所得税间接转让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通知,以下简称“公告第7号”)进行审查和分析。
根据第7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与间接转让应税财产有关的总体安排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转让不是在公开市场上进行的交易,且如果合肥Z的股权由B公司直接转让,则转让所得在中国须缴纳公司所得税。因此,本条豁免条款不适用于本次交易。
根据第7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境内应纳税财产的间接转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股权转让方B公司和股权受让方合肥Y公司不存在相互所有权关系,股权受让方不以该企业或具有控制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包括T公司)支付股权交易对价。他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不能直接确定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最终根据7号公告第四条进行分析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间接股权转让的总体安排应当直接确认为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3、案例启示
(一)结合实际判定合理商业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7号公告的规定,股权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经营目的,是决定我国间接转让纳税的决定性因素。第7号公告发布前,合理的商业目的是比较主观的判断,更依赖于税务人员对法官的体验,这将导致不一致的运营标准,给纳税人带来不确定性。第7号公告澄清了直接认定为无合理商业目的和直接认定为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此外,还列举了一些文章,详细分析了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从而使对合理商业目的判断更具可操作性和针对性。然而,由于税务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不同的思维角度等因素,对税务企业之间相同交易的判断结果往往是不同的。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在判断间接转移时,不应仅仅从税收角度考虑其商业因素,从而作出相对合理、公正的判断。
(二)完善税源监控机制
间接转让税务监管的难点在于转让方和直接转让企业均在境外,部分转让方在境外。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很难掌握和理解其交易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是合肥企业。当向外部支付款项时,主管税务机关将尽最大努力了解交易情况并相应征税。如果受让人也在国外,税务机关将无法通过传统手段掌握交易信息。这就要求纳税人对国际税务工作高度敏感,关注报纸网络的信息报道和企业结构的变化。此外,税务机关还应加强对来华直接投资的非居民企业的日常监督,重视居民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分红等,进行税源分析,及时发现跨境税源管理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