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1、案例基本情况
甲公司是一家注册于上海浦东新区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99年6月,投资方为境外非居民企业A公司。A公司为注册于BVI的公司,但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并在香港上市。
甲公司在2020年准备对2019年度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按照一般非居民企业从境内公司取得税后利润的规定,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甲公司想按照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收安排,享受优惠税率,于2020年3月向税务机关提出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中国与BVI 没有税收协定,那该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待遇?
2、分析处理:
(1)要享受税收协定,需要A公司被判定为香港居民公司,而不是按注册地判定为BVI公司。按照国税函[2007]403号《《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纹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三点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分为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其中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及公司整体日常运营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由此A公司向浦东新区税务局申请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经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确认取得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2)A公司取得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的身份证明书后,还需证明A 公司为实际的“受益所有人”,才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第四条规定: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最终根据相关资料,该企业被认定为香港居民企业且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可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