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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避税回归理性,取消50年追溯时效

来源:Taxmasters    更新时间:2021-09-29 00:01:46    浏览: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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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议会于2012年5月28日修订了1961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案》,将间接转让印度境内财产形成的资本利得明确为来源于印度的应税所得,并追溯50年至1961年生效。因为追溯时间过长,涉及很多已经发生过的交易,该项修订引起了轩然大波。根据修订后的法规,印度税局在17个案例中对跨国公司提出了补税要求,相关跨国公司则回应以诉讼、仲裁等手段。其中在4个案例中,纳税人一方根据印度和英国以及印度和荷兰的投资保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提起了国际仲裁申请。鉴于外界压力,印度税局于2021年8月4日再次修订了《所得税法案》,限制了2012年税法修订时的追溯规定,即明确了2012年5月28日前发生的间接转让印度财产行为不需要在印度纳税。

一、法规背景

上述17个案例中,最为典型的一个就是涉及间接转让印度境内公司股权的沃达丰案例(请见下图)。该案例中卖方是设立在开曼的和记黄埔电信国际有限公司(Hutchinson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Limited 简称“HTIL”),转让标的是HTIL的子公司,即同样设立于开曼的CGP Investments (Holdings) Ltd.(简称“CGP”)。CGP则拥有设立于印度的和记黄埔埃莎通信公司(Hutchinson Essar Limited 简称“HEL”)的股权。2007年5月8日沃达丰通过设立在荷兰的沃达丰国际控股公司(VIHBV),以111亿美元的对价,从HTIL手中收购了其持有的HEL的股权(股权占比67%)。印度税务局认为HTIL通过转让开曼公司CGP的股权,间接税转让了HEL的股权,应在印度缴纳资本利得税26亿美元,该项税款应当由VIHBV扣缴。由于VIHBV此前并未扣缴税款,应补交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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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达丰认为印度税局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并提起诉讼。印度最高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判沃达丰胜诉。印度税局则鼓动国会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2012年的财政法案修订了《所得税法案》,明确通过转让境外公司股权间接转让印度境内财产要在印度纳税,并且该规定自1961年生效。印度税局立即上诉,最高法院根据新修订的税法,裁定支持印度税局。

2012年4月17日,VIHBV根据印度和荷兰之间1995年签订的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议(BIPA)提起了仲裁申请。此后2017年1月24日,VIHBV的母公司,即注册于英国的沃达丰集团PLC(“VGPLC”)依据印度与英国之间的BIPA,并行向印度提出了仲裁要求。2020年9月25日国际仲裁庭通过了裁决,支持VIHBV的主张,裁定印度政府以前的做法违反了印度与荷兰双BIPA下的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要求印度政府立刻停止以上的违反BIPA的行为。

沃达丰案例本身是一个反避税案件。但是由于股权转让发生时印度税法中缺乏相应的反避税条款,特别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印度税法中后来增加了反避税条款,于2021年生效),印度税局无法通过反避税法规对该转让征税,又不甘心止步于亡羊补牢,不惜扩大解释原税法中针对应税资本利得的定义,使其涵盖到间接转让股权,以达到征税的目的。由于应税资本利得的相关规定于1961年税法生效之初就开始生效了,因此该项扩大解释要追溯至1961年生效。这种做法过于激进,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反弹。国际仲裁庭的裁决书中说,法规要事先制定,让纳税人知晓,纳税人才能履行纳税义务。本案中印度政府事后修补法规并且追溯生效,这就让外国投资者难以履行义务。尤其对扣缴义务人来讲,付款时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扣缴义务,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事后制定法规追加扣缴义务并且追溯生效,实属强人所不能,违背法律精神。

二、修订前后的法规对比

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案》第9部分第(1)分部第(i)条规定,

以下所得应视为产生于印度:

l 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或者来自印度的商业联系所产生的所得;

l 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或者来自于位于印度的财产所产生的所得;

l 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或来自于任何位于印度的资产或者所得来源的所得;

l 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转让位于印度的资本性资产取得的所得。

2012的财政法案在该条下增加了第5条解释。该解释共分三款,其中第1款内容如下:

为免于歧义,特此明确上述资产或者资本性资产如果是境外注册或者设立的公司或实体的股权或者权益,且该股股权或者权益的价值主要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位于印度的资产,应当被视为并且一直被视为位于印度境内。

第2款和第3款则是针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境外投资组合投资者的的一些特殊规定。

本次(即2021年税法案)在上述注释5下增加了4、5、6三款。其主要内容是:

本解释中所有内容均不适用于2112年5月28日之前做出的转让境外注册或者设立的公司或实体的股权或者权益的行为导致的转让印度境内资产或者资本性资产的情形,不论税局已经针对这种情形做出评税决定或者即将做出评税决定,均不适用。税局此前已经做出的评税决定,应当视同从未做出。纳税人此前因此事引起的争议如果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当予以撤回,并不得向印度政府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2021年税法案也相应修改了2012年财政法案中的第119部分,即配合以上注释的程序性规定。

三、本次税法修订的影响

本次税法修订后,包括沃达丰在内的17个税务争议案例终于尘埃落定。此外2012年5月28日前还发生过别的间接转让印度境内财产交易,至今印度税局尚未对其提起征税要求,此前交易各方或许存在疑虑和担心,现在则如释重负。

该项法规的影响超出了间接转让印度境内财产这类事项本身。长期以来印度税局以激进执法著称,造成了跨国公司对印度税务环境以及营商环境的负面印象。就本文讨论的事项,此前印度议会修改税法并且追溯50年的做法,支持了印度税局的激进做法,加深了外界对印度税务环境的负面印象,是一个极端的反而教材。本次印度议会顺应外界的呼声修改税法,展示了回归理性的态度转变,有利于增强外界对印度的税务环境和营商环境的信心。同时,该案件对印度议会今后的立法行为以及税局后续的执法理念,都会产生一定的正面影响。

沃达丰案例本质上是一个反避税案例。该案例发生在全球共同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的背景之下,也存在必然性。针对跨国公司的各种激进避税行为,包括印度在内的各国政府普遍采取通过各种手段加强反避税管理。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缺乏反避税管理手段。但是自从2010年OECD开展BEPS行动之后,各国普遍开始强化反避税立法。本文中讨论的印度2012年税法修订也是印度应对BEPS的行动之一。同时,通过加强国际征管协作,发展中国家的反避税管理能力不断提高,类似于沃达丰案的税务争议层出不穷。这是也大势所趋。

基于这种形势,跨国公司要加强反避税风险管理。中国“走出去”企业,在这方面起步较晚,应当加快强化反避税风险管理能力建设。中国“走出去”企业要充分利用公司内部以及外界税务专业人员,了解各国的反避税立法和征管动态,重大的决策之前一定做好税务风险分析,以便在风险可接受的范围内作出决策以及相应的风险应对预案。另外一旦与境外税务机关发生税务争议,要善于利用各种适当方式进行解决。本案中沃达丰一方历经了行政复议、诉讼,国际仲裁等多种方式,历经14年多轮次反复争取,终于得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方面的经验也值得中国企业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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