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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HL转让定价案例-收购引发天价税单

来源:Patrick Zhao Taxmasters    更新时间:2023-01-14 21:36:31    浏览:1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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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HL网络和商标

DHL公司(DHL Corporation, 中文译名“敦豪”,简称“DHL”)于1969年成立于美国加州。别人家的快递公司都叫什么“顺”啊“通”啊,这家快递公司很接地气地用三个创始人(Adrian Dalsey, Larry Hillblom , 和 Robert Lynn)姓氏的首字母命名。早年DHL只从事美国国内业务。三年之后开始拓展国际业务,1972年在香港成立了海外公司,起了个洋气的名字叫个文件处理有限国际公司(Document Handling Limited, International简称“DHLI”)。起初DHLI的股权99%由DHL持有,1%由创始人Dalsey持有。后来为了满足美国航空货运监管要求,DHLI的股权转让给了境外个人代持。

DHL网络是全球网络,但是为了满足监管要求,国内和海外业务分开运营。1979年DHLI又在荷兰成立了两家子公司,即 DHL Operations B.V. (简称”Ops B.V.”) 和Middlestown, N.V.(简称“MNV”)。从那时开始形成的基本格局是:DHL负责美国国内业务,DHLI和Ops B.V.及MNV则负责国际业务。在国际业务方面,DHLI负责管理国际网络,MNV负责持有并管理各国的运营子公司。

涉及到国际快件,当地运营公司(以MNV的子公司为主,以MNV和DHLI联属企业为辅)和独立代理人从客户手中收费,并支付一定比例的分成给DHLI,这就是“网络费”。DHL也会利用到DHLI管理的国际网络,同时DHLI还会利用到DHL管理的美国网络。DHL客户发往海外的快件,尾程由DHLI送达。DHLI客户发往美国的快件,尾程由DHL送达。DHL早年并没有独立交易原则的概念,DHL、DHLI和MNV反正都是左口袋和右口袋。因此,DHL与DHLI之间相互提供服务不收费。

商标方面,此前1977年DHL已经在美国注册了“DHL”商标。从1983年开始,DHLI则开始在全球各地注册“DHL”商标。1974年DHL和DHLI签订了一个有效期为五年的口头协议备忘录(1974年MOA)授权后者使用该商标。该协议约定DHL随时可以终止协议,一旦终止协议,DHLI五年内不得使用DHL商标。但是该协议中没有提到商标使用费。

二、并购

上世纪80/90年代日本企业买遍全世界。1988年12月21日两家日本公司,即日航(Japan Airlines Co., Ltd. ,简称“JAL”) 和日商岩井(Nissho Iwai Corp.,简称“NI”,请参见进口关税出口价-日商岩井美国公司案例)邀约收购DHL的全球网络。此后德国的汉莎航空(Lufthansa)也加入进来形成了买方财团(Consortium)。买方财团对DHL的美国网络不感兴趣,这是因为当时DHL在美国市场持续亏损,而国际市场则欣欣向荣。加之美国对航空运输业设置了25%的外资比例限制,因此买方也不可能控制DHL名下的美国业务,只能将目标确定为控制收购DHLI和MNV名下的海外业务。同时,买方为了避免DHL名下的美国业务未来落入竞争对手之手,提出要收购少量DHL股份外加DHL商标。

买方财团与DHL的股东于1990年12月7日达成最终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约定买方收购DHLI和MNV57.5%的股权、DHL2.5%的股权外加“DHL”商标。其中股权定价基于两家标的公司4.5亿美元的估值,商标权定价则为2,000万美元。

以上交易如约进行。收购的结果形成了一家合资公司,即百慕大实体DHL International Ltd. (简称“Newco”),其股权57.502%由买方持有,其余42.498%由卖方持有。DHLI的资产,包括DHL商标的海外权益(注册在DHLI名下,笔者注)和MNV股权随后都进入Newco。DHL商标在美国的权益(注册在DHL名下,笔者注)则进入Newco的子公司Dutchco。

1992年9月17日买卖双方签订的商标收购协议明确,2,000万美元的商标收购价格当中,1,700万元属于DHL向Dutchco转让美国商标的对价,300万元属于DHL向Newco转让海外商标的对价。

三、IRS漫天要价

收购完成之后,DHL的海外业务(当时在DHLI和MNV名下)控制权会易手到买方财团,而美国业务(最终仍在DHL名下)的控制权仍在原股东(卖方)手中,DHL的海外业务与美国业务之间不再是左口袋与右口袋关系了。考虑到了这一点,双方在签订收购主协议的同时,让DHL和DHLI于1990年12月7日达成一项代理协议(以下简称“1990年代理协议”)。1990年代理协议约定DHL拥有该商标在美国的全部权利,而DHLI拥有该商标在海外的同样权利。1990年代理协议仍旧没有约定DHLI就使用“DHL”商标支付使用费,只是约定如果协议终止,则DHLI在五年内不得使用“DHL”商标。该协议期限为15年,如果双方满意,可自动延期10年。同时针对运营方面的相互支持,1990年代理协议约定双方按照服务成本的差额以及转运成本加成2%结算,收取差额费(imbalance)和转运费(transfer fee)。

IRS看到这个最新安排,意识到DHL与DHLI之间以往在关联交易中没有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定价,于是开始了转让定价调查。对于IRS的调查,DHL是抗拒的,提供资料就跟挤牙膏一样。IRS人狠话不多,拍脑袋开出了个天价税单。

1995年6月30日IRS签发了针对DHL1990年度至1992年度的欠税通知。IRS认为DHL长期未向DHLI收取商标使用费和差额费/转运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另外并购过程中的商标权转让也是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明显偏低问题。算下来DHL应补税4.25亿美元,缴纳罚款1.63亿美元,合计5.88亿美元。这比整个海外业务的4.5亿估值还高啊,就是砸锅卖铁也缴不起。

四、税务法院坐地还钱

DHL诉至税务法院。税务法院一看,这案子不好审啊。双方都是自说自话,在所有问题上都各执一词。开庭都不容易。好不容易开庭了,税务法院梳理出了十大争议点:

1.IRS的转让定价调整是否不合理、任意且不正规?

2.在1990年12月7日以及之后,DHL与若干相关实体是否存在共同控制,从而构成税法482节(美国的转让定价法规,笔者注)下的关联关系?

3.转让商标时是否实现了额外的资本利得(即定价低于独立交易价格,笔者注)?

4.DHL在交易后15年内免费使用商标是否构成资本利得所得?(交易后商标归DHLI所有,双方约定DHL可以继续免费使用该商标15年,期满后10年内DHL须每年支付0.75%的商标许可费给DHLI。IRS主张免费使用商标是DHL向DHLI转让商标时获得的一种非现金形式的对价,应当相应调增DHL转让商标时的资本利得,笔者注)

5.根据税法第482节,DHL在交易前长期允许DHLI免费使用商标,是否应当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6.根据税法第482节,DHL在交易前长期不向DHLI收取差额费和转运费是否应当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7.根据税法第482节,DHL在交易前不向DHLI收取网络费是否应当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8.DHL计算的1990年度至1992年度的税前亏损以及亏损弥补是否正确?

9.根据税法第482节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DHL是否有权进行任何抵销?

10.DHL是否应当依照税法第6662(a)节和6662(h)节受到罚款处罚?

经过漫长的审理,税务法院认为,DHL在并购交易中对无形资产的定价存在问题,并且此前没有向DHLI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和差额费/转运费也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总之IRS的转让定价调整从定性上没有错,其关于推定特许权使用费以及罚款的计算也没有错;但是,在定量方面,税务法院认为IRS将商标估值为6亿美元,这太过离谱。商标的估值应为1亿美元,其中美国和海外的商标权各为5,000万美元。税务法院按照新估值将补税和罚款合计降至5,900万美元,约为原先IRS欠税通知金额的十分之一。

本着各打五十大板的精神,税务法院说IRS这个定价虽然离谱,但是DHL不提供资料是不对的。转让定价争议中举证责任永远在纳税人。税务局的转让定价调整只要不离谱就该认,纳税人提出反驳时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1999年8月17日税务法院作出判决。DHL根据判决结果缴纳了税款和罚款5,900万美元,再加上利息5,500万美元,合计1.14亿美元。

五、巡回法院折上加折

DHL缴纳了税款,并不表示认可税务法院的判决,只是为了前置条件提起上诉。DHL及时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并将异议集中到以下三点:

(1)针对DHL向DHLI转让“DHL”商标,IRS作出的转让定价调整决定;

(2)针对上述交易前DHLI免费使用“DHL”商标,IRS作出的转让定价调整决定;以及

(3)针对转让定价调整形成的少缴税款,IRS作出的罚款决定。

以上三点诉求当中并不包含IRS针对差额费和转运费作出的调整。可见DHL在这个问题上接受了IRS的立场。

同时,因为德国的汉莎航空公司也在买方财团当中,德国财政部也向巡回法院发出顾问函,指责税务法院的判决违背德美税收协定中的独立交易原则以及反歧视原则。友邦诧异,巡回法院非常重视,于是理清基本原则如下:

对于税务法院的判决,法律方面要重新审视,事实方面以及罚款决定方面只要没有明显错误就要认可。美国转让定价法规即税法第482节给予税务局长非常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无权改变其决定,除非纳税人能够证明局长的决定不合理、任意且不正规。估值和关联关系的决定属于事实认定,如果没有明显错误则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法规的理解,以及事实是否符合法规的定义,则属于法律问题需要重新审视。

巡回法院认为税务法院关于关联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并针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三个问题裁定如下:

(1)针对转让商标的转让定价调整

此前税务法院支持了IRS针对DHL向DHLI销售商标所做的转让定价调整,并将商标的独立交易原则定价确定为1亿美元,其中海外和美国各5,000万美元。巡回法院基于1968财政部规章第1.482-2(d)(1)节下的开发者-协助者规则,认为DHL向DHLI转让海外商标不应涉及转让定价调整,只有转让美国商标涉及转让定价调整,因此将该项转让定价调整金额从1亿美元降低为5,000万美元。

(2)基于推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做出的转让定价调整

依据1968财政部规章第1.482-2(d)(1)节下的开发者-协助者规则,巡回法院认为DHL允许DHLI免费使用商标不涉及转让定价调整,推翻了税务法院支持IRS推定特许权使用费的决定。

(3)罚款

巡回法院推翻了IRS和税务法院针对推定特许权使用费计算的转让定价调整,该项税款相应的罚款也就不存在了。而针对商标权,现在只剩下针对美国境内商标做出的5,000万美元的转让定价调整。针对这项调整对应的罚款,巡回法院认为DHL当初确定的低价存在正当理由,因而推翻了税务法院支持该项罚款的裁定。

巡回法院一锤定音,税款大为降低,罚款全部取消,DHL上诉取得全面胜利。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转让定价是一种艺术,讨价还价的艺术。

本案细节在后续文章中陆续展开。敬请关注。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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