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税制特点及应对
作者:梁红星
发展中国家的税制虽然大多各不相同,但是也有一些大致相似的共同特点。笔者根据在海外多年实地工作的体会,小结如下:税制相对比较简单,有待规范,实际操作中不确定性大,需要在试错和实践中学习和掌握。
很多发展中国家,历史上曾经是西方列强宗主国(如英国,法国,西班牙,葡萄牙)的殖民地,虽时过境迁,这些国家都已独立建国,但是其税制很多还是沿用过去殖民地最初制定的税法,并没有作较大的修改。比如,西非原法属地,其税制受法国税制的影响很深;安哥拉、赤道几内亚等国的税制仍有葡萄牙税制影响的烙印;老挝,柬埔寨还在沿用法国税制的体系,南美洲各国还是有西班牙税制的影响。若有可能,对这些国家原宗主国(如现在英国,法国,西班牙,葡萄牙等发达国家)的现行税制进行学习和研究,同时对比这些发展中国家的现行税制,一定会有助于帮助理解和掌握当地的税制。
虽然说,发展中各国的税制有所不同,几乎是“一国一制”。但是在特定的地理小区域内,还是有一定的共同特点。比如说中亚五国(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东非共同体(即EAC,包括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即ECOWAS,包括贝宁、布基纳法索、多哥、佛得角、冈比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马里、尼日尔、尼日利亚、塞拉利昂、塞内加尔),中东的海湾六国(即GCC,包括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曼苏丹国、巴林王国、卡塔尔国、科威特国、沙特阿拉伯王国),还有在原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华约组织),现转型学习欧盟税制的东欧国家以及加勒比海区域的中美洲各国。这些小区域的国家基本上税制是相似的,甚至在该小区域内是统一关税同盟,享受小区域内的关税优惠和相关税收优惠。
从主体收入的税种来看,大多发展中国家的主体税种是流转税(增值税或GST),所得税占比较小;地方税也较庞杂,如地方的合同注册税、跨省的过路税、地下资源税、城市户外广告税等等。地方税往往有地方政府相对独立立法和征收,中央(联邦)政府很难统一和协调。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改革或完善流转税,如从原来的货物和服务税(GST)改为增值税,或原来没有增值税,现在开始开征增值税。流转税的计算相对简单,所得税的规定也不太复杂。正是因为税制的相对简单和不完善,使得当地税务机关的执法解释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企业对税法的理解多凭以往的经验和试错总结。从这些年的税改趋势来看,很多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在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另一方面在提高或保持着较高的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率。如安哥拉,其税收体系建立于20世纪70年代,近半个世纪中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但从2015年开始,企业所得税预扣税率开始变动,承包商不动产建设、改进和维护预扣税率从之前的3.5%调整到6.5%,对中资企业在建项目产生了较大影响。
从征管形式上看,发展中国家更注重形式。以每月或每季度的纳税申报为例,企业大多被要求到当地税务机关的申报窗口缴税,提交的财税资料的要件很重要,必须达到形式要求,如相关费用支出必须要对应相关银行流水单等。
从缴税环节上看,发展中国家更注重实效,注重税收收入的源泉控缴。很多发展中国家实行源泉扣缴制,如从业主支付端、从上游供应链以及服务提供商的支付环节就进行源泉扣缴,且扣缴的税率比较高。有很多国家直接按照合同金额,或工程支付款项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预扣预缴本来是一种税收预先征收制度,企业在年终可以根据汇算清缴情况多退少补。但实际操作中,企业多缴退回的操作难度很大,即便是可以申请退税,也是耗时耗力,需要花费一定的公关费用。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近些年来,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资“走出去”企业越来越多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经营,也成为了这些国家的重点税源及重点税收管理和监管的企业大客户。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加强了对中资企业的反避税的措施。如学习中国及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检查,稽查和反避税的手段和经验,完善转让定价的法规,开始做转让定价的纳税调整。又如运用现代化的手段和方式(如电算化,大数据,网络取证等)针对中资企业开始加强征管。也有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积极加入国际间的税收合作,如依据双边税收协定交换税收情报,通过CRS合作,从对方国家调取银行信息,以此进行反避税。
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与中国并没有签到双边税收协定。更有甚者,即便很多发展中国家与中国签订有双边税务协定,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并不完全遵从和执行。对此,中资“走出去”企业在这些国家遇到明显错征税,重复征税,歧视待遇等情况,可以求助其在中国所在省级税务机关及国家税务总局,依照双边税收协定以及中国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申请启动双边税收磋商机制,主张保护中资企业应有的合法利益,积极争取落实协定优惠待遇。
从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角度看,大发展中国家还是延续了其原殖民宗主国的政治体制。及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中央与地方政府相对独立,各司其政。税务的具体税法执行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具体执行尺度也不一致。例如,企业会面临当地税务机关的随时检查、重复检查,这类税务检查多以补税罚款为目的。但是纳税人遇到税收纠纷和争议时,需要打官司,即走法院的诉讼程序,而不是像中国那样,先由税务征收机关进行行政复议。虽然发展中国家税法也有相应的法律诉讼程序,但因诉讼过程较长,中资企业需花费很大的诉讼费用,聘请专业中介,请税务律师代理打官司。甚至就是赢了官司,但最终执行仍是很困难。有很多的“走出去”企业不愿选择与税务机关打官司,希望息事宁人,与当地税局协商和解。但是因这些国家的执法和司法体制的不同,往往税局的默许,认可并不能保证彻底的结案,随后因相关税务具体主管或稽查官员的变动,往往会有翻案或重新补征税款的现象,有的中资企业甚至有陷入政府的行贿受贿的负面舆论之中。中资“走出去”企业一定要克服畏难情绪,力争走当地国家正规法律诉讼程序,促使法院尽快做出有利的案例判决。
在很多的发展中国家的税务专业中介不够发达,分工不细,国际化的程度不够(如很多的当地中介不能有效地用英文交流,极少有能用中文沟通的中介)如很多当地国家的中小财税中介,即做代理记账,审计,同时还做税务申报和税务年度清算。甚至财税中介还兼有提供法律和人力资源的中介服务。要在这些发展中国家聘用一个合适的财税服务中介,希望其有专业,可靠,还能省费和保密非常的不容易,中国“走出去”企业需要耐心考察和比较当地专业中介机构的背景和人员水平,慎重选择合适的当地服务中介,有时甚至需要同时和并行聘请不同的服务中介,在不断的合作和磨合,甚至是试错中才能最终选定长期的合作财税服务中介。
注:《中国税务报》曾经在 2018年6月15日刊发了梁红星的文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税务环境不一样,应对措施有区别”。梁红星根据此文章发展中国家的相关部分,再做补充和修订,形成此文。
作者系“一带一路”国际税收资深实务专家,北京税海之星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