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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亚马逊(Amazon)转让定价案例分析(一)

来源: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更新时间:2021-03-24 09:59:16    浏览: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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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年3月23日  作者:Lucky Town 戎

亚马逊转让定价判例『1』是近些年来转让定价领域最重要的案例,为全面了解全球性跨国企业税收安排与遵从、税局转让定价调查及税收争议法律诉讼全流程提供了非常宝贵的第一手资料。从技术与实务角度看,本案例涉及内容全面,交易结构复杂。纳税人与国内收入局(IRS)双方争议内容几乎涉及转让定价规则的所有方面,从可比性分析、可比对象的选择到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与成本分摊协议。其中,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是本案的难点,纳税人与税局为支持各自立场分别从法律、经济理论及实务方面证实其评估方法与结论的合理性。纳税人与税局的观点、理论或事实依据及其法院对双方立场的裁定及依据,其中很多理念与实务非常值得借鉴。交易结构复杂是本案的另一特点,本案所述的亚马逊欧洲业务重组实际上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通过跨境D型免税重组『2』新设欧洲控股公司,交易安排涉及资产主要为有形资产及股权,资产估值确定性高,IRS并未对此提出挑战;第二步交易安排则以成本分摊协议为框架,交易涉及的无形资产是维持亚马逊欧洲业务运营的核心资产,不仅资产价值高,并且估值难度大,估值方法与结果是纳税人与IRS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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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税收争议所涉及行业是典型的数字经济行业,即线上销售平台,根据OECD《支柱一蓝图报告》对数字经济业务分类,属于面向消费者业务(Consumer-facing Businesses)『3』。亚马逊是全球最具代表性数字经济跨国企业,其全新的商业模式在本案中表现的非常明显,但这种全新商业模式的核心价值驱动仍是无形资产。从本案可以清晰的看到,新的模式与无形资产特征并未超越传统转让定价规则框架,实际上为以传统转让定价规则解决数字经济利润分割问题提供了实证。本案涉及的无形资产包括网站技术、营销型无形资产与客户名单『4』,这些资产同样也是自动数字服务(Automated digital services)『5』的核心价值驱动,因此,对自动数字服务商业模式的转让定价分析也完全可以借鉴本案中的价值评估机制与方法。笔者认为,本案中用于分析的逻辑与方法,对税务管理部门与纳税人解决数字经济业务转让定价争议极具参考价值。

税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推动2017年税改法案修订第482节法条的决定性因素,IRS一直致力于推广无形资产的合并估值与收益法,本案是自Veritas Software Corp. v. Commissioner, 133 T.C. 297 (2009)案『6』败诉后,IRS政策努力再次受挫,最后不得不由国会立法实现IRS政策意图。税务法院对纳税人与税局争议事项的裁决结果并不重要,重点在于纳税人与税局如何基于事实与依据证实各自的立场,以及法院基于自身立场的裁决及依据,每一方立场都有其背后逻辑。本案中,从笔者角度看,纳税人或IRS的一些观点虽为法院所拒绝,但都有其合理性,而法院的个别观点与裁决也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应当综合三方的观点客观地理解与评价。实际上,本案例分析为读者提供了一个比较框架,有助于读者从纳税人、税局和法院三方视角全面理解转让定价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其中,本案最大的亮点是,纳税人与税局对无形资产可比性分析与价值评估,以及法院所做裁决与依据,三方从理论与实务层面,充分辨析各关联方对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价值提升与维护的差异的价值贡献,为读者多角度理解转让定价规则与方法在无形资产领域的应用提供了详尽的解读。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适用的转让定价规则是以前规章规定,与现行规章存在一些差异,并且IRS就税务法院判决向第九巡回法院提出上诉后,一些相关法条也发生改变(2017年税改),因此,在阅读本案例分析时需要注意这些改变。并且,这些改变如对本案适用,可能会改变法院对部分事项的裁定『7』。例如,本案中,IRS提出的收益法与合并估值概念虽为法院拒绝,但IRS对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理念得到国会的支持,在2017年税法修订时,将合并估值与现实可行方案(选项)加入第482节法条。笔者认为,IRS评估无形资产的理念是非常值得借鉴,然而,在本案中条件下,IRS错误认定相关无形资产使用寿命期,是造成IRS评估方法为法院所拒绝的部分原因。另一方面,法院认可纳税人无形资产应当分别评估的立场,显然,法院也忽略了多项无形资产之间可能存在的协同效应(资产之间的相关性较高)的事实。并且,法院过于强调规章的字面解释,而忽略规章本身的政策意图,实际上,IRS在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与成本分摊协议(CSA)的政策立场前后完全一致,其在本案中使用的估值方法旨在确定在开始执行CSA时,现有无形资产(平台贡献)的真实价值,这是解决跨国企业利用CSA转移无形资产价值问题的关键。

本案例争议交易发生在2005-2006年,该期间应适用2003年发布的成本分摊协议规章规定,但为便于读者学习,文中对相关规章内容的引用为现行规章规定(2011年规章),两个版本的规章内容存在一些差异,但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并且,笔者尽量提供更为详尽的信息,如亚马逊整体框架、业务重组细节以及技术开发细节等,因为这些信息对功能与风险分析、税务调查与纳税人维护自身税务立场至关重要,并且,一些关键细节会改变认定的性质甚至裁定结果。此外,最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涉及一家典型跨国数字经济企业,其数字化程度远高于其他行业,从本案可以看出,传统的转让定价分析方法仍可适用于全新的数字经济模式,其中税务主管机关与纳税人的工作细节都是可圈可点,并且诸多亮点可为实务工作所借鉴。

本文篇幅过长,笔者努力将案例中更多的细节展现在读者面前,与这些事实细节紧密相关的分析与裁量,对实务工作者(纳税人、税局及中介机构),都非常有指导与借鉴意义,并可从中切实感受到细节在实务工作中的重要性,以及跨境大型案例的复杂性。

此外,本案也为理解和比较OECD《转让定价指南》中成本分摊协议、无形资产和业务重组章节内容提供了一个实例。例如,读者可以将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与利用(简称“DEMPE”)分析框架应用于本案例,从实务层面检验规则的可行性、适当性及遵从成本。读者还可以将OECD业务重组理论体系应用于本案,从准确界定重组交易、重组导致的盈利潜力的重分配、资产或持续经营价值的转让以及重组后的受控交易的补偿等方面,重新审视本案交易安排及结果。

一、税务法院与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概述

本案例的主要争议是亚马逊母公司及其国内子公司(合称为亚马逊美国)与其卢森堡子公司,即亚马逊欧洲控股技术公司(Amazon Europe Holding Technologies SCS,下简称AEHT)之间签订并执行的一项成本分摊协议『8』(Cost Sharing Arrangement,或CSA)。根据该安排,2005年亚马逊美国于赋予AEHT使用其在欧洲现有无形资产的权利,包括运行欧洲线上业务所必须的无形资产,并且,以该现有无形资产为基础进一步研发适用于欧洲市场的无形资产。该安排要求AEHT支付买入支付(Buy-in Payment)以补偿由亚马逊美国提供给AEHT使用的现有无形资产(在现行规章中也称为“平台贡献”(Platform Contribution)),同时,AEHT还需要按年支付成本分摊支付(Cost Sharing Payments)以补偿亚马逊美国持续发生的无形资产开发成本(Intangible Development Costs,或IDCs),且该成本分摊支付以AEHT享有的由亚马逊美国开发的新无形资产利益份额为限。对于现有无形资产的补偿,AEHT支付给亚马逊美国的买入支付金额为2.545亿美元。简而言之,根据该CSA,AEHT需要向亚马逊美国支付两项费用,一是对亚马逊美国现有无形资产价值的补偿,即“买入支付”;二是对亚马逊美国为新开发无形资产而持续发生成本的补偿,即“成本分摊支付”。

对于该成本分分摊协议,国内收入局(IRS)使用现金流折现法(Discounted Cash-Flow,或DCF)对亚马逊欧洲业务的预期现金流进行评估,确定AEHT买入支付为36亿美元,后来调减为34.68亿美元。亚马逊美国(纳税人)认为,IRS使用DCF法评估买入支付并不适当,可比非受控交易法(CUT)是评估买入支付的最优方法,Veritas Software Corp. v. Commissioner, 133 T.C. 297 (2009)判例『9』为其立场提供支持。对于成本分摊支付,纳税人利用多步分配法将多个成本中心的成本在无形资产开发成本池(IDCs)与非相关成本之间进行分配。IRS虽部分接受纳税人的IDCs分配方法,但认为应当将其中一个重要成本中心(技术与内容部门)的成本全部计入IDCs,对此,纳税人则认为,税局的认定不符合规章规定。

对于上述争议,税务法庭认为:①IRS(被告)对于买入支付的认定是不合理的,应当遵从 Veritas Software Corp. v. Commissioner, 133 T.C. 297判例裁定;②纳税人(上诉方)使用的CUT法是确定买入支付的最优方法,但在多个方面应适当上调;③IRS将纳税人技术与内容部门的全部成本计入IDCs(无形资产开发成本池)滥用了其裁量权;④纳税人的成本分配方法(有所调整)为成本在IDCs与非相关成本之间的分配提供了合理依据。

对于税务法院的判决,IRS向第九巡回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争议内容是规章中的“无形资产”定义适用范围与买入支付的评估方法。第九巡回法院确认了税务法院的裁定结果,但未对双方的买入支付评估方法做出评价(原因见后)。巡回法院认为,在亚马逊欧洲业务重组过程中,纳税人计入买入支付的无形资产符合“无形资产”定义范围,不认可IRS对无形资产定义更宽泛适用范围的解释,认为“在职员工、持续经营或商誉”并不构成定义范围内的无形资产。

为便于读者阅读与理解,在介绍交易背景信息后,文章将从买入支付(Buy-In Payment)、成本分摊支付(Cost Sharing Payments)及股票支付(Stock-Based Compensation)三个方面进行解读与分析,并且,以上每个方面仍涉及多个具体问题,例如,买入支付评估中,涉及三类无形资产(网站技术、营销型无形资产与客户名单),每一类无形资产都涉及最优方法下可比对象的选择、资产使用寿命期与折现率的确定等具体问题,并且各类无形资产资产在开发、利用、价值提升与维护方面的差异,使以上问题呈现不同的特点。

注释:

1.亚马逊判例实际上是两个判例的总称,这两个判例分别是税务法院判例Amazon.com Inc. v. Commissioner, 148 T.C. No. 8 (2017)与第九巡回法院判例Amazon.com v. Commissioner, No. 17-72922 (9th Cir. 2019),本文以税务法院判例为主。

2.参见联邦税法第368(a)(1)(D)节。

3.参见OECD《支柱一蓝图报告》第二章第31段-34段。

4.为便于转让定价分析,本案将争议无形资产分为网站技术、营销型无形资产与客户名单三类,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对无形资产的分类,网站技术为交易型无形资产(参见《指南》第6.16段),而后面两类实质上都属于营销型无形资产。美国第482节财政规章中没有相应定义,但官方文件及学术文章也使用“营销型无形资产”与“交易型无形资产”术语。

5.参见OECD《支柱一蓝图报告》第二章第39段-45段。

6.在这两个诉讼中,IRS评估无形资产的机制与方法几乎完全相同。

7.本案例主要争议之一是“无形资产”的适用范围,按照此争议发生期间应适用的1994与1995年规章规定,其表述中并未明确将现有员工(Workforce in Place)、商誉或持续经营价值、或商业机遇等列入无形资产范围,因此,这些因素不应计入成本分摊协议平台贡献,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也无需承担此部分的买入支付。2009年,也即在本案争议事项(成本分摊协议)发生三年后,财政部发布的临时规章扩展了应计入平台贡献的无形资产范围。2017年,国会修订无形资产定义,并且该定义也为新修订的第482节法条所引用。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如果本案适用2009年临时规章或2017年修订后法条,国内收入局的税收立场将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参见第九巡回法院公布的判例文本Amazon.com v. Commissioner, No. 17-72922 (9th Cir. 2019)脚注1)。

8.成本分摊协议规定可参见美国财政规章第1.482-7节。

9.在该判例中,税务法院认为,可比非受控交易法是评估买入支付的最优方法。亚马逊案例情况与Veritas Software Corp. v. Commissioner, 133 T.C. 297 (2009)判例情况基本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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