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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重组主体多元综合研判防控风险——从一例跨境股权收购案看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用

来源:国际税收    更新时间:2022-03-31 15:32:58    浏览: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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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信 息

尹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孙丽梅(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秦国宝(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推进和企业经营布局的战略调整,企业重组主体呈现多元化、跨区域的趋势特征,涉及境外企业重组的行为日益增多。为引导各类重组有序开展,支持企业做大做强,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与此同时,税务机关积极响应“放管服”改革要求,对此前需要进行事前审批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事项,改为在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既简化了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程序,优化了税收营商环境,也对企业准确理解重组税收政策规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降低企业重组相关税务风险,提高税务处理的确定性,泠尔集团就即将进行的一项涉及境外股东的股权置换事项以及拟进行的税务处理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政策咨询。通过税务人员专业细致的政策辅导,该企业修改完善了股权置换方案,明确了重组的主导方,不仅得以适用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对重组所得进行了合法递延,而且纠正了错误的计税基础,进一步降低了后续交易的税收负担,从而最大限度地享受了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红利。

一、基本情况

   泠尔集团是A省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别持有当地泠斯和泠睿两家公司100%的股权;华菁集团是总部位于B省的跨国公司,持有境外非居民企业华美集团100%的股权。据了解,泠尔集团拥有华菁集团的专利授权,双方股东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且泠尔集团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借助华菁集团的专利授权才能正常进行。2021年8月,为调整资产布局、优化股权结构,经协商一致,泠尔集团拟与华菁集团签订《股权置换框架协议》,主要内容是泠尔集团将其持有的泠斯和泠睿两家公司100%的股权与华菁集团持有的华美集团30%的股权进行置换,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如图1所示。

图1.jpg

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泠斯公司10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7000万元,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泠睿公司10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华美集团3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亿元,计税基础为4000万元。泠尔集团和华菁集团认为,此次股权置换符合税法关于股权收购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按照自己的理解,认为应作如下处理:一方面,泠尔集团暂未确认转让泠斯和泠睿两家公司100%股权的应税所得,并拟按照其持有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之和7000万元确认取得华美集团30%股权的计税基础;另一方面,华菁集团对于取得的泠斯和泠睿公司的股权,按照其持有的华美集团30%股权的计税基础4000万元进行了分摊,即确认取得泠斯公司100%股权、泠睿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分别为2800万元、1200万元。

针对企业的诉求,税务人员表示,股权置换属于企业重组范畴,泠尔集团和华菁集团必须按照税法规定明确股权置换的主导方,然后才能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判定,并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经过税务人员专业细致的剖析,企业接受了税务人员的合理化建议,重新签订了股权置换合同并明确将泠尔集团作为重组主导方,详细说明了股权置换的商业目的和定价原则,并准备了相关涉税材料。同时,企业重新计算确认了相应股权的计税基础,特别是将华菁集团取得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由2800万元和1200万元调整为5000万元和2000万元,增加了累计3000万元的计税基础,合法合理地降低了此次股权置换和后续交易的税收负担,确保了重组业务的顺利实施。

二、问题焦点

本案例中,问题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谁是重组业务的主导方。企业认为,泠尔集团转让股权的比例较高,自然是重组业务的主导方。税务机关认为,从股权置换过程看,既可以看作泠尔集团以持有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股权作为对价,来收购华菁集团持有的华美集团30%的股权,也可以看作是华菁集团以持有的华美集团30%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泠尔集团所持有的泠斯和泠睿两家公司100%的股权。根据企业的重组诉求,从更好适用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角度,应按照税法规定明确将泠尔集团作为重组主导方,即股权转让方。

第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如何适用。企业认为,只要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关于股权收购与股份支付的比例要求即可,而不用考虑其他因素以及关联关系的影响。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企业诉求,如果决定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通过重组合同并在《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中明确将泠尔集团作为重组主导方。考虑到泠尔集团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借助华菁集团的专利授权才能正常进行,而且泠尔集团的股东与华菁集团的股东存在直系亲属关系,该重组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税务人员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综合分析判定,此次股权置换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股权作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具有避税动机,总体上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第三,计税基础如何确认。企业认为,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框架下,股权置换双方都应按照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来确认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华美集团作为股权收购方,应将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权的原计税基础5000万元和2000万元作为取得相应股权的计税基础。

三、税理分析

涉及境外股东股权置换事项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较为复杂,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项。一要科学判定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形式要件,包括:重组主导方的确认,股权收购和对价支付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比例要求,是否涉及非居民企业重组的补充性条款。二要综合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能借助关联交易实现避税动机。三要准确确定重组各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确保税款计算准确无误。

(一)主导方与重组条件判定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居民企业而言,除了要对交易实质进行判定外,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形式要件主要有两条,一是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二是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对于非居民企业而言,发生涉及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股权收购,要视具体情况来判定是否需要满足更为严格的补充规定。此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确定重组的主导方。

按照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方为重组业务的主导方。对此,如果双方确定由华菁集团作为主导方,即认定华菁集团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则其股权转让的比例为30%,低于50%的最低比例要求,显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硬性条件。如果确定由泠尔集团作为主导方,即认定泠尔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其转让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权行为均超过了50%的比例要求;同时,华菁集团采取的是100%的股权支付方式,也高于85%股份支付的比例要求,具备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

本案例中,虽然涉及非居民企业(华美集团),但是股权置换的主体——泠尔集团和华菁集团均为境内居民企业。其中,华美集团30%的股权只是此次股权交易的标的物,既不属于59号文所列举的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也不属于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更不是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投资。因此,如果泠尔集团和华菁集团决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将泠尔集团明确为该项重组业务的主导方,并且要在次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由泠尔集团和华菁集团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二)关联交易与重组性质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tpguider注,应该是42号公告啦)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由于泠尔集团的生产经营活动须由华菁集团提供专有技术才能正常进行,且泠尔集团与华菁集团的主要股东存在亲属关系,泠尔集团与华菁集团构成了关联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显然,该股权置换属于关联交易,应按照税法规定对此次重组交易的主要目的和经济实质进行综合判定。税务人员注意到,华菁集团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目前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其实际税负低于泠尔集团,双方在主观上有可能存在人为压低股权交易价格以达到减轻泠尔集团以及关联方整体税收负担的考虑。但根据泠尔集团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就此次重组事项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来看,双方对股权置换的作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没有避税行为。

按照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规定,泠尔集团和华菁集团应提交此次重组交易的方式和实质结果、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和财务状况变化,以及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等情况。同时,还应进一步说明此次股权置换的合理商业目的和主要动机。根据前面的分析,双方采取的是股权置换的重组方式,其结果是华菁集团实现了对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直接控制;作为补偿,泠尔集团获得了华美集团30%的股权。重组完成后,除泠斯公司、泠睿公司和华美集团的股东发生变更外,泠尔集团和华美集团的企业性质、税收待遇和财务状况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华美集团作为境外非居民企业,由原本华菁集团持有100%股权,变为华菁集团持有70%股权、泠尔集团持有30%股权,其股东由一家居民企业变为两家居民企业。泠尔集团负责人表示,近年来该集团的境外业务逐渐增多,持有华美集团30%的股权既有利于拓展集团在境外的经营业务,也可以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所赋予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同时,华菁集团通过持有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股权,进一步拓展和优化了其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控制和股权布局。综上所述,此次股权置换总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要求。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与计税基础确定

按照59号文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据此,税务机关认为,如果双方约定以泠尔集团作为重组的主导方(即股权转让方),且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相关条件,则泠尔集团和华菁集团此前对各自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的确认并不完全正确。泠尔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即被收购企业股东),应以被收购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之和(即7000万元)确认其取得的华美集团30%股权的计税基础。华菁集团作为收购企业,其通过股权收购取得的泠斯公司100%的股权,仍要按照该股权原计税基础(即5000万元)予以确认;同理,对其取得的泠睿公司100%的股权,应按照该股权原计税基础(2000万元)予以确认。

此前,华菁集团对取得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股权,是按照其支付的华美集团30%股权的原计税基础4000万元分摊确认的。经过税务干部细致专业的分析解释,企业认识到,之前的理解既不符合59号文的具体规定,也违背了企业所得税关于计税基础连续性的基本原理,其后果是将华菁集团通过重组取得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一共少计了3000万元,损害了自身合法的税收权益,导致若发生后续股权转让将出现多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后果,从而将使华菁集团承担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四、启示建议

(一)企业应重视重组交易的事前分析研判

理论和实践表明,重组交易属于企业的重大特殊事项,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优化资产布局,降低生产成本,提升企业竞争力,和一般的生产经营行为存在显著区别。为确保企业重组的顺利开展,重组各方应在实施重组之前全方位了解并准确把握税法关于企业重组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包括税收政策规定、税务处理要求、税款计算方法和税务办理程序等多方面。必要时可寻求主管税务机关的指导和帮助。若重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股权和资产转让方不需要在重组发生时立即确认重组应税所得,而是可以合法合规地将相应的重组所得递延到后续交易时实现,对重组企业通常更为有利。基于此,要对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进行分析比较,选择既符合税法规定,又可为重组各方接受的最有利的税务处理方式,维护企业的合法税收权益。

(二)税务机关应加强重组税收政策辅导与税务监管

企业重组通常涉及多个交易主体,涉税金额大,交易类型多,很多重组事项存在跨境、跨年度、跨所有制等情况,税务处理复杂,属于高风险涉税事项。一方面,税务机关应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实施精细服务,为重组企业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政策辅导,确保政策理解执行到位。特别是对交易主体多元、存在关联交易、涉及境外企业的复杂重组事项,应及时关注并积极协调解决企业重组的涉税诉求,做好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事先裁定,支持企业通过重组交易做大做强。另一方面,企业重组持续周期长,从重组邀约、磋商谈判、资产评估、签订协议到变更登记每个环节都和税务事项密切相关。按照税法规定,税务机关至少要掌握企业重组交易前后12个月的相关资产、股权的处置情况,才能准确判断重组交易的税法适用。此外,重组交易会导致重组资产、股权的会计属性和计税基础发生改变,并产生相应的税会差异,进而影响到重组后12个月乃至更长时间后续交易的纳税义务判定和税款计算。只有对企业重组实施动态跟踪管理,才能确保重组事项政策适用正确,后续交易税款计算准确。

(三)进一步完善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在本案例中,泠尔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按照税法相关规定,暂不需要确认转让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股权的应税所得。但对于股权收购方华菁集团来说,其支付的华美集团3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00万元,而取得的泠斯公司100%股权和泠睿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7000万元,其获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比支付股权的原计税基础高出了3000万元。那么,如果要求华菁集团确认3000万元的应税所得,则因华菁集团所取得的重组收益是股权,属于“纸面收益”,和泠尔集团一样并不具备立即完税的能力;如果不要求华菁集团确认3000万元的应税所得,则客观上使华菁集团通过股权置换,凭空将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从4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显然不符合税法原理。对此,建议税法进一步明确,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方,暂不确认因股权支付所可能导致的应税所得,即和转让方一样,允许其就重组所得进行递延。这样一来,如果未来华菁集团将持有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股权对外转让,假定转让价格为9000万元,则华菁集团应确认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为此前重组交易应确认的3000万元应税所得和本次股权转让应确认的2000万元应税所得之和,既保证了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和公平性,又充分考虑了重组企业的实际诉求,也堵塞了客观存在的政策漏洞,维护了国家的税收权益,可谓一举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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