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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的域外经验与启示

来源:《国际税收》2022年第9期    更新时间:2022-09-30 23:41:24    浏览: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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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顾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

为防止协定滥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发布的《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均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纳入了“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相关规定,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参照前述范本基础上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也经常采纳这一规定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然而,由于前述范本及大多数双边税收协定未对受益所有人列示明确定义和认定标准,国际税法理论和各国适用这类双边税收协定的实践对受益所有人概念理解和认定标准存在诸多分歧(廖益新,2014)。投资控股公司在跨国集团中主要从事国际化投融资业务或对所控股的子公司进行管理,不直接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收取境外子公司汇回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时,其能否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直接决定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投资控股公司有别于生产经营型公司的特殊性,加剧了各方对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的分歧。有鉴于此,本文选取加拿大、英国、意大利等国关于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判例进行研究,分析总结各国关于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依据和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受益所有人认定规则体系的完善路径,并为投资控股公司提出税务合规建议。

一、文献综述

(一)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

受益所有人可能是税收条约中最广为人知的未定义术语,其含义和认定标准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C.P. du Toit,2021)。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应依据法律性标准还是应结合事实性、经济性标准,仍然存在分歧(Jinyan LI,2012)。有学者认为,受益所有人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经济问题(Adolfo Martín Jiménez,2010)。根据法律性标准,如果所得接收者受到将所得转移给第三人的合同或法律义务的约束,则该接收者不属于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法律性标准基于英美衡平法中受益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和特点,强调受益所有人对某项所得所拥有的受益所有权,必须是一种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并能够经由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廖益新,2014)。有学者认为,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含义应从经济实质意义上进行解释(Saurabh Jain等,2013)。经济实质性标准起源于美国的Gregory v.Helvering案,是当今英美法系在反避税领域最重要的司法原则之一,近年来逐渐被运用到受益所有人认定中。根据经济实质性标准,如果所得接收者不受将某项所得转移给第三人的合同或法律义务约束,但事实上将该项所得转移给第三人,则该接收者不属于该项所得的受益所有人。OECD于1986年11月发布的《导管公司报告》提出,当一个导管公司是某项所得法律形式上的所有人时,如果“在事实上”它对所得的权利非常有限,仅是代表利害关系人利益行事的受托人或执行人,则该导管公司不属于所得受益所有人。“在事实上”这一表述成为受益所有人认定的经济实质性标准的法理依据(廖益新,2014)。另外,2012年《OECD协定范本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关于受益所有人含义的修订提案》提出,当股息接收人有权不受将所得转移给第三方的义务限制而使用和享有股息时,该股息接收人就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这种转移所得的义务通常来自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但也可基于事实判定。该说法实际上是试图折衷调和法律性标准和经济实质性标准(廖益新,2014)。虽然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但国际上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有三点共识:一是将一些导管公司、代理人排除在受益所有人之外;二是受益所有人拥有对所得的受益权和控制权(处置权);三是唯一目的是套取税收协定利益的实体不是受益所有人(何杨等,2018)。

(二)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

实践中,受益所有人认定是跨国集团不可避免的税收问题。在国际反避税背景下,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是其中较为棘手的问题(C.P. du Toit,2021)。投资控股公司通常不从事具体商业活动,主要业务是开展投融资,其经营活动一般仅限于控制、管理和为企业融资(Pia,2003)。出于税收筹划目的,投资控股公司常设立在低税管辖区,容易被认定为跨国集团的导管公司(Lydia等,2015),进而成为反避税关注的重点对象。一些国家的法院经常利用实质性经营活动测试作为反避税工具处理导管公司案件。2017年版OECD协定范本第29条注释认为,如果投资控股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活动并承担投资义务,其交易行为不是以获取协定待遇为主要目的,那么直接否定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资格是不合理的。有学者认为,虽然投资控股公司常被纳税人作为国际避税工具,但它本身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功能,不能因为投资控股公司设置在避税港或税负较低地区,就将其简单定性为国际避税工具(廖益新,2014)。还有学者认为,投资控股公司的活动与生产经营型公司不同,在评估投资控股公司经济事实时,必须考虑投资控股公司在整个集团内的作用(Susi,2018)。认定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资格时,不需要进行高水平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测试,但原则上应要求该公司在使用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Marres等,2021)。

综上,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总的有法律性、经济实质性及折衷方案三种。理论上,法律性标准和经济实质性标准存在较多分歧,折衷方案试图调和这两种标准,走一条中间道路。折衷方案主张,对受益所有人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既考虑法律上的所有权,又兼顾经济实质。因此采用折衷方案认定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二、域外经验

各国对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的选择和使用,与其说是法理分析和取舍的结果,不如说是特定时期国际经济现实和各国税收主权在税收协定中的反映。关于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很少有国家在实践中绝对坚持某一种标准,许多国家逐渐开始采用折衷方案,注重考察投资控股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合理商业目的。下面分析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实践。

(一)加拿大

加拿大国内税法没有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规定,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判例构成了加拿大认定受益所有人的重要法律渊源。其中,Prévost Car Inc. v. Her Majesty the Queen(以下简称“普雷沃斯特公司案”)和Velcro Canada v. The Queen(以下简称“尼龙搭扣案”)不仅对加拿大认定受益所有人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还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讨论,成为研究受益所有人的典型判例。

1.普雷沃斯特公司案

2009年判决的加拿大普雷沃斯特公司案(法律关系见图1),加拿大普雷沃斯特公司给付的股息构成荷兰C控股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主要收入,这些股息被最终转移给其母公司(英国亨利公司和瑞典沃尔沃公司)。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The Federal Court of Appeal)认为,C公司对于股息具有使用权,属于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判定理由如下:根据C公司和其母公司的相关约定,C公司收取来自普雷沃斯特公司的股息后,没有必须向母公司支付该笔股息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C公司不属于其母公司相关合同当事方,不负有将该股息转移至母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荷兰与加拿大的双边税收协定没有规定受益所有人必须对股息拥有最终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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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尼龙搭扣案

1987年,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与加拿大尼龙搭扣公司签署一项许可协议,后者使用前者的知识产权并支付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加拿大与荷兰的双边税收协定,该笔特许权使用费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1995年,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从荷兰迁至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由于加拿大与荷属安地列斯群岛没有任何税收协定,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将其与加拿大尼龙搭扣公司许可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荷兰投资控股公司。根据转让协议,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保留知识产权所有权,荷兰投资控股公司收取来自加拿大尼龙搭扣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收到特许权使用费的30天内将特许权使用费的90%转移至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2012年加拿大税务法院(The Tax Court)判决,荷兰投资控股公司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判决理由如下:加拿大税务法院依据普雷沃斯特公司案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即受益所有人是自己使用或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并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拥有控制权、需承担相应风险的人。荷兰投资控股公司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该公司其他资金混合在一个银行账户,其向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支付的金额与其从加拿大尼龙搭扣公司获取的金额不同,因此荷兰投资控股公司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具有拥有(possession)、使用(use)、控制(control)和风险(risk)的属性,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

3.法律评析

加拿大法院在普雷沃斯特案和尼龙搭扣案中均依赖法律性标准认定受益所有人。笔者认为,该认定标准门槛很低,不能有效打击协定滥用行为。首先,荷兰投资控股公司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非常有限。以尼龙搭扣案为例,荷兰投资控股公司受到在30天内将特许权使用费的90%转移至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合同义务的约束。剩余的10%特许权使用费可能用于缴纳预提所得税,因为加拿大尼龙搭扣公司向荷兰控股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税率为10%的预提所得税。其次,荷兰投资控股公司相当于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的代理人或指定人。虽然荷兰投资控股公司与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中并未包括代理关系,但实际上,荷兰投资控股公司没有从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获取知识产权许可权,没有向加拿大尼龙搭扣公司授权使用知识产权,仅代表荷兰尼龙搭扣工业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导管公司报告》提出,尽管导管公司是正式所有人,但从实际情况看,它的权利非常有限,在有关收入方面,它只是一个受托人或管理人,代表利害关系方行事,因此该导管公司不是受益所有人。综上,加拿大关于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的认定较为宽松,难以防止滥用协定进行逃避税的行为。

(二)英国

英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受益所有人进行解释的重要法律渊源是IndoFood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v JP Morgan Chase Bank N.A.(以下简称“印都食品公司案”)。印都食品公司案是英国司法部门首次对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规则作出判决的案例实践,也是运用经济实质性标准判定受益所有人的典型案例,其法律关系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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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都食品公司案

2002年,位于印度尼西亚的印都食品公司为了获取更多投资,计划进入国际市场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当时毛里求斯与印度尼西亚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毛里求斯居民从印度尼西亚收取利息,仅需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毛里求斯国内法规定,非居民从毛里求斯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印都食品公司在毛里求斯成立一家全资控股的国际金融公司。摩根大通银行伦敦分行(以下简称“摩根分行”)与该国际金融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摩根分行作为票据持有人的受托人,按约定向债券持有人分配利息,贷款期限5年。2002年6月8日,国际金融公司向国际市场发行2.8亿美元债券,将所募集的资金借贷给印都食品公司。印都食品公司在利息分配日以前,把相应款项转移给国际金融公司,摩根分行按合同约定把利息分配给债券持有人。国际金融公司作为债券发行人,印都食品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债券应于2007年6月18日平价赎回,如果印度尼西亚法律发生变化,造成国际金融公司需要承担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大于10%,同时无其他合理措施降低税负时,发行人有权提前赎回债券。2004年6月,印度尼西亚政府宣布将于2005年1月1日起终止其与毛里求斯的双边税收协定。根据印度尼西亚国内法规定,外国居民从印度尼西亚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照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2004年8月,国际金融公司因没有其他降低税负的手段,遂向摩根分行表示了其将提前赎回债券的想法,但摩根分行不同意。摩根分行认为,可以在荷兰成立一家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根据荷兰与印度尼西亚的双边税收协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荷兰居民从印度尼西亚取得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最高为10%,并且荷兰对本国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因此成立E公司不但可以有效降低税负,而且不用提前赎回债券。双方就此产生争执,国际金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E公司不是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摩根分行设计的上述方案不能降低税负,国际金融公司有权提前赎回债券。理由如下:受益所有人是指利息收入的实际所有人,该人有充分权利享受利息收入的直接利益,特殊用途实体(如导管公司和邮箱公司等)不能成为受益所有人。在商业活动和实际交易方面,E公司存在将利息立即转移支付的事实,不能从利息中获取任何直接利益,其功能定位相当于利息管理人。受益所有人概念与没有充分权利直接从收入中获利的正式所有人概念不同,虽然E公司是利息的正式所有人(formal owner),但其不能从利息中获利,因此E公司不是利息的受益所有人。

2.法律评析

英国上诉法院对印都食品公司案作出的判决采用经济实质性标准认定受益所有人,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E公司对于利息经济上的所有权。法院认为,受益所有人应对所得具有唯一和不受限制使用(use)、享受(enjoy)或处置(dispose)的权利,即从所得中直接获取利益的全部权利。因此,法院认定收款方对利息的所有权不是基于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而是基于经济上的所有权。二是E公司的经济实质和商业目的。E公司不存在实际商业活动,其交易行为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和目的,而是为了套取税收协定利益。笔者认为,英国上诉法院对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解释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税收协定防止逃避税的目的和宗旨,能够有效遏制协定滥用行为。但英国关于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门槛过高,可能将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公司排除在受益所有人范围之外。

(三)意大利

意大利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均没有明确受益所有人的含义,意大利最高法院处理的Aptar South Europe Sarl v. Agenzia delle Entrate(以下简称“Aptar案”)关于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采用折衷方案,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指导意义。Aptar案的法律关系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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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ptar

法国F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主要收入是来自意大利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并最终将股息收入转移至美国母公司。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F公司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判定依据如下:F公司从事投资控股活动,指导和控制子公司,参加子公司股东大会并获得股息分配,对公司的股权投资决策具有自主决定权。F公司对股息所得在法律上具有所有权,在事实上保留和使用了所得。即使存在股息最终转移至美国母公司的事实,也不能否认F公司受益所有人的资格。

2.其他相关判例

在意大利阿布鲁佐地区税务法院2011年第307号裁决中,最终由日本股东控制的荷兰J投资控股公司,由于其董事与日本母公司的董事相同,因此,该法院认定荷兰J投资控股公司对其意大利子公司缺乏自主的决策管理权,不属于荷兰与意大利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股息受益所有人。米兰省税务法院2015年第6713号裁决也得出类似结论:如果投资控股公司业务活动缺乏管理自治要素,那么将被视为导管公司。意大利皮埃蒙特地区税务法院2014年第616号判决认为,某控股公司没有任何实体性资产,只拥有一个商标品牌,认定该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时,应根据其合理商业目的而不是特定的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活动等。意大利都灵省税务法院2013年第93号判决中,对拥有多家其他公司商标和股权的卢森堡控股公司,法院依据其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判定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资格。

3.法律评析

意大利最高法院认定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时采用折衷方案。首先,法院考察F公司对所得是否拥有法律所有权。因为F公司收取的股息在所在国缴纳所得税,不受将股息所得转移至第三方的法律和合同义务的约束,因此对于该笔股息所得拥有法律所有权,而F公司将所得转移至母公司的事实则不是重要判定因素。其次,法院重点考察F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合理商业目的。法院认为,对仅从事投融资活动的控股公司而言,不需要大量的实际经营活动,一定的投融资管理活动即可满足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而且F公司对意大利子公司行使投资控股决策管理权,该投资控股活动可以满足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由于F公司长期持有意大利子公司股票,对其进行投资控股管理并收取股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和功能,不是单纯为了套取协定利益而设立的。综上,意大利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用折衷方案认定投资控股公司(F公司)为受益所有人,注重考察投资控股公司的经济实质以及其对所得的法律所有权。

(四)其他国家相关判例

1.俄罗斯

2019年莫斯科第九仲裁上诉法院第А40-66788/18号裁决中,一家塞浦路斯投资控股公司接收俄罗斯子公司分配的股息时,申请享受俄罗斯和塞浦路斯双边税收协定关于股息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的优惠待遇。俄罗斯税务机关认为,塞浦路斯投资控股公司仅负责将股息转移至位于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的母公司,不是股息受益所有人,不能适用协定待遇。俄罗斯法院认为,塞浦路斯投资控股公司是股息受益所有人,能够适用协定待遇,判决依据如下:该公司拥有开展投资活动所需的雇员;该公司对俄罗斯子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活动并收取股息所得;该公司在俄罗斯缴纳股息所得税;该公司利用收取的股息所得自主开展投资活动。因此,俄罗斯法院对于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采用折衷方案,将实质性经营活动作为重要判定因素。

2.丹麦

丹麦Skatteministeriet v. T Danmark案中,位于卢森堡的投资控股公司收取丹麦子公司股息,再将股息分配给投资基金。欧洲法院从以下三方面判定卢森堡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资格:成立投资控股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否为了套取税收协定利益;投资控股公司是否将绝大部分所得转移至不符合协定优惠条件的第三方实体;在缺乏管理决策活动、财务资料、雇员和办公设施等情况下,投资控股公司的主要经济活动是否仅是分配股息。欧洲法院判定,卢森堡投资控股公司的交易是人为设计的,主要目的是套取税收利益。丹麦高等法院参考欧洲法院判决意见,判定卢森堡投资控股公司不是丹麦子公司的股息受益所有人,因为其没有任何合理的商业目的。因此,丹麦法院认定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采用折衷方案,其认定的关键是合理商业目的。

3.瑞士

2005年,瑞士X Holding Aps案是瑞士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典型判例。丹麦X投资控股公司收购瑞士HAG公司全部股份并收取相应的股息。瑞士联邦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丹麦X投资控股公司不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因为丹麦X投资控股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活动,唯一目的是将收取的股息转移支付给位于格恩西岛(Guernsey)的控股股东,并试图利用瑞士和丹麦的双边税收协定套取协定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瑞士和丹麦的双边税收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一缔约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个人或实体的股息只能在另一缔约国征税。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对另一缔约国股息接收者是受益所有人的要求。瑞士联邦上诉委员会认为,该条款未明确收款方的特征,应根据瑞士和丹麦双边税收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因此,瑞士联邦税务上诉委员会参考国内税法规定,指出“支付给某人”(paid to a person)必须从经济实质角度进行解释,该词隐含了受益所有人含义。受益所有人是在经济上享有收入并可支配收入的人,而不是作为债务人和最终收款人之间的导管公司。综上,瑞士倚重经济实质性标准认定受益所有人,注重考察投资控股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合理商业目的,并将受益所有人认定作为打击协定滥用的重要手段。在上述案例中,瑞士联邦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根据税收协定目的和宗旨,不允许协定滥用行为,如果某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套取税收协定利益,则应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从上述案例可知,瑞士倚重经济实质性标准认定受益所有人,注重考察投资控股公司对股息经济上的受益权,即使在税收协定不包括受益所有人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收款方受益所有人含义,将其作为打击协定滥用的工具。

(五)小结

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是投资控股公司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关键点。法律性标准注重考察受益所有人在法律上对所得的所有权,税务执法口径明确,纳税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预测跨国交易的行为结果,但容易被一些导管公司滥用以套取协定利益。经济实质性标准突破法律所有权的限制,从更深层面锚定在经济实质上享有受益所有权的人,能够将一些导管公司排除在受益所有人范围外,但该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明确的执法口径,且有些国家的税务机关为打击逃避税,将受益所有人泛化为一般反避税规则,致使一些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中间实体(如投资控股公司)无法适用协定待遇。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发现,判定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时,加拿大、荷兰等采用法律性标准,英国、瑞士等采用经济实质性标准,意大利、丹麦和俄罗斯等采用折衷方案,并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判定方法,为我国开展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比较系统的参考借鉴。

三、借鉴与启示

目前我国对外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未明确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和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三条第二款,在实施协定时,对于未经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上下文另有解释的除外),有关缔约国国内法对该用语有解释权。根据该款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应适用案件发生时该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且税法对相关用语的解释优先于其他法律的解释。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无专门针对受益所有人的规定,仅就受益所有人问题颁布了若干规范性文件,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9号公告虽然明确了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和消极判定条件,但缺乏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的相关规定,给税务机关打击协定滥用行为带来一定困难,也会使投资控股公司面临一定的税收风险。为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同时投资控股公司应注重税务合规。

(一)完善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

在对法律性标准和经济实质性标准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分析之后,结合我国实践,笔者认为,在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上,不宜严格按照法律性标准或经济实质性标准执行。这不仅是因为目前许多国家逐步开始采用折衷方案,而且也因应于我国持续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需要。首先,经济实质性标准会把某些没有滥用协定目的的投资控股公司排除在受益所有人范围外。2009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是我国首部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国内法规范。601号文第二条明确提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践中税务机关过分强调实质,将很多投资管理类型的公司排除在受益所有人范围外,不利于国际资本跨境投资和流动(何杨等,2018)。随后9号公告删除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规定。其次,法律性标准不利于打击协定滥用行为。一些导管公司为了适用协定待遇,依据缔约国法律设立并运作,虽然属于所得的法律所有人,实际上对所得的权利非常有限。如果采用法律性标准,那么这些导管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再次,采用折衷方案符合国际税收发展趋势和我国经济社会实际需求。法律性标准和经济实质性标准各有其优点和弊端,OECD试图折衷调和法律性标准和经济实质性标准以应对复杂的协定滥用行为,从目前我国税务机关审理的案件看,我国的做法与OECD的主张是一致的(何杨等,2018)。因此,我国投资控股公司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采用折衷方案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可行性。

有鉴于此,我国应根据投资控股公司特点,采取灵活、务实的态度制定符合我国税收征管实际的折衷方案。一方面,将实质性经营活动作为认定要件。实践中,应考察投资控股公司业务活动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是否履行投资控股管理职能等。在此方面,9号公告及解读给出了一定指导,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对何为实质性经营活动进行了详细说明。其中,“关于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作为管理活动的一种,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另一方面,将合理商业目的作为认定要件。该要件探求纳税人从事交易的主观意图,强调纳税人必须具备税收目的以外的合理商业和经济目的。实际上,投资控股公司往往设立在金融规制宽松、融资便利和税负较低的国家或地区(廖益新,2014),如果因其位于低税率国家和地区,就将其简单定性为国际避税工具是不合理的。引入该要件能够确保处于低税管辖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投资控股公司享受协定待遇,促进资本跨境流动。关于合理商业目的判定,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考察:一是根据案件事实情况,考察公司在整体交易活动中的作用,公司业务活动与收入的有效联系等;二是考察公司成立目的是否为了套取协定利益。

(二)投资控股公司税务合规建议

跨国集团通常利用投资控股公司开展国际化经营管理活动。由于投资控股公司主要从事投融资业务,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收取境外子公司汇回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时,其受益所有人认定直接决定公司能否适用税收协定待遇,从而影响公司实际税负。为此,投资控股公司应做好税务合规工作。一方面,应注重加强投资控股管理职能。如上所述,9号公告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跨国集团在从事国际商业活动时,为了便于开展投融资、外汇支付、跨境并购等业务,往往设立多层控股架构,有些子公司承担了具体的融资支付等业务,虽然不具有避税目的,但由于注册资本较少、组织架构简单、业务活动单一等,面临被穿透的税收风险。因此,建议投资控股公司加强投资控股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能,保留股东控制权、决策自主权和收入支配权等方面的纸质资料,如公司章程管理办法、董事会决议、投融资决定、账款收支明细、工商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等,便于税务机关认定其受益所有人资格,准确适用税收协定待遇。另一方面,应系统梳理各国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首先,应注意防控东道国反避税风险。各国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同为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国家采用的标准也不同,如德国、加拿大等注重法律性标准,法国、英国、瑞士等注重经济实质性标准,意大利、丹麦等采用折衷方案。建议投资控股公司准确识别东道国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梳理和分辨各国税法关于受益所有人规定的差异性,防控反避税风险。其次,应合理适用税收协定待遇。投资控股公司在东道国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收居民身份,还应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了解东道国适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待遇的具体要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支付股息的公司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可以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意大利税法规定,意大利境内居民公司支付给非居民公司的股息按照26%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也就是说,某中国公司从意大利公司取得股息时,如果符合受益所有人规定,那么在意大利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将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0%,否则将按股息总额的26%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中国公司应熟悉意大利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依法合规地申请适用税收协定待遇以降低企业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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