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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制度差异对中国OFDI影响的实证研究

来源:国际税收    更新时间:2022-01-21 10:12:43    浏览: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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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 2021-11-19

作者

曹静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魏子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文章内容

一、引言

  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我国提出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在这一新发展格局中,国际循环的畅通对于国内大循环主体作用的发挥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2020年11月15日,我国与东盟十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以及新西兰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标志着全球规模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正式达成。该协定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众多内容,不仅有助于推进相关国家间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更有利于促进我国新发展格局中国际循环的畅通。但是,该协定并未涉及影响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各国国内税制的差异问题。一般而言,各国间接税(特别是增值税)制度差异会影响贸易的畅通,而各国直接税(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制度差异则会对跨国投资带来明显影响。因此,如何对各国税制进行协调以扫清各国深化经济合作的障碍,将成为RCEP国家未来需要着力解决的重点议题。

  就我国当前而言,要畅通国际循环,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要推动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Outwar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OFDI),特别是对其他RCEP国家的直接投资。这一方面是因为OFDI是我国国际循环的主要内容和关键要素。我国一直是OFDI大国,2018年我国OFDI流量达1430.4亿美元,一跃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对外投资存量列全球第三;2019年我国依然保持OFDI的全球排名;2020年,尽管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和国际形势影响,我国OFDI依然保持了3.3%的增幅,并且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增长幅度更是达到了18.3%。OFDI在我国国际循环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另一方面,RCEP覆盖的地区是吸引全球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地区,我国对RCEP其他成员国的投资具有十分广阔的前景。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报告,RCEP成员国所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FDI)中,只有30%来自区域内部。而2019年,我国对RCEP其他成员国的OFDI约为164亿美元,占OFDI总额的12%。随着RCEP的实施,我国对RCEP其他成员国的OFDI有非常大的增长空间。

  要充分抓住RCEP签署的机遇,推动中国对RCEP其他成员国的OFDI,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就是各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差异。对于企业所得税对跨境直接投资的影响,国内外学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例如:Mooij和Ederveen(2003)通过运用Meta分析及实证分析发现,东道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每提高1%,将使外商直接投资减少3.3%;刘蓉、黄洪等(2009)也认为,对外直接投资与东道国的直接税税率呈反方向变化;肖学旺、赵军等(2019)在对我国企业进行考察后认为,较高的东道国企业所得税税率阻碍了我国企业的境外直接投资。除税率外,税收协定也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影响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因素。Neumayer(2007)和Azémar、Desbordes、Mucchielli(2007)的研究表明,税收协定的签订以及其中的税收饶让条款对对外直接投资具有一定的正向影响;邓力平等(2019a)在对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数据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税收协定的签订对我国企业到高税负水平和制度环境不足的东道国投资有显著的正向影响;高雅(2020)则认为,税收协定中的税收饶让条款加强了税收协定对OFDI的激励作用。迄今,“一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对其来自境外的直接投资有重要影响”已成为大部分学者的共识。但是,现有研究大多集中在东道国税率和税收协定对OFDI的整体影响,较少考虑东道国企业所得税其他要素的影响,而且针对RCEP国家税制开展研究的成果也相对较少。由于RCEP各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差异巨大,企业所得税不同要素的差异也会对我国OFDI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分析各国税制差异及其对我国OFDI的不同影响,成为加强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制度协调、推动我国国际循环畅通的一项重要课题。

  基于此,本文尝试通过实证模型探寻RCEP各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制度差异对我国OFDI的影响:基于2008年-2019年我国对RCEP其他成员国的投资状况,通过实证检验东道国税率、税收优惠力度、税收协定签订情况、税收抵免政策及税收饶让政策对跨境直接投资的影响,据此提出促进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制度协调的建议,以清除我国OFDI以及我国企业在RCEP国家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进程中的税收障碍,推动我国新发展格局中国际循环的畅通。

二、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制度的主要差异

  在所有RCEP国家的税制体系中,企业所得税均占据重要地位。尽管各国使用的税种名称不尽相同,但其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公司所得征税。从税制设计思路看,RCEP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基本上都采用了“收入减支出”的税基计算方式,同时根据本国国情设置了税率和相关优惠政策。但是,各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税基的具体计算方式、税收优惠政策设置却存在明显差异。此外,各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状况并不相同,其中的税收抵免和饶让条款的具体规定也存在较大不同。这些差异导致了各国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的不同,成为影响我国OFDI的主要因素。

  (一)税率

  在各国企业所得税的制度设计中,税率无疑是影响税收负担最直接、最重要的要素。我国居民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的过程中,首先考虑的税制要素便是东道国的税率。近年来,随着国际税收竞争的不断加剧,为与世界所得税发展趋势相适应,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税率呈现明显下降趋势。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其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设置也存在明显不同(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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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低差异明显。与我国目前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比,澳大利亚、新西兰和菲律宾税率较高,达到30%、28%、25%;越南、文莱及新加坡则税率相对较低,分别为20%、18.5%、17%。

  其次,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税率形式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采用了比例税率,日本、马来西亚、泰国等国家则采取了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方式。此外,韩国虽然采用了比例税率,但其却是有差别的比例税率:税基不超过2亿韩元的,税率为10%;税基处于2亿韩元至200亿韩元区间的,税率为20%;税基处于200亿韩元至3000亿韩元区间的,税率为22%;税基大于3000亿韩元的,税率为25%。

  第三,大部分RCEP国家都为中小企业设置了优惠税率,但优惠税率的形式和幅度却有所不同。比如:印度尼西亚设置了中、小、微型企业减免50%所得税税额的优惠;日本对于资本金不足1亿日元以及无资本金的法人的800万日元以下的所得,税率减按15%,超过800万日元的所得仍然按23.3%的税率征收。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国家为非居民企业设置了不同的税率。例如,菲律宾对居民企业、居民外国企业和非居民外国企业分别设置了不同税率,老挝非居民企业也适用单独的核定利润率。

  (二)税收优惠

  在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存在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改变了法定税率所代表的名义税负,进一步加剧了各国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的差异,成为影响我国OFDI的重要因素。

  从税收优惠的形式来看,大部分国家同时采用了地区性税收优惠和行业性税收优惠,只不过各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优惠的力度也有所不同。其中,菲律宾、越南、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等国更侧重行业性税收优惠。例如:新加坡对先锋企业和先锋服务公司符合规定的利润实施至多15年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菲律宾对不征税和免税的行业进行了详细列举;越南对部分行业采取了“15年内适用10%优惠税率,10年内适用17%优惠税率”的政策。印度尼西亚、缅甸等国家则侧重于地区性税收优惠。例如:印度尼西亚对在特定领域或国家鼓励发展的特定地区资本投资的纳税人规定了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缅甸则对在不同发展水平地区投资的企业,分别规定了7年、5年、3年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期。

  从税收优惠的内容看,各国均在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和亏损弥补环节设置了税收优惠政策,但其具体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对于企业亏损的弥补,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都有向后无期限结转的规定,越南、柬埔寨向后结转的期限为5年,老挝仅为3年。印度尼西亚则规定,对于符合不同规定的纳税人,向后结转的期限分别为5年、8年或者10年。对于费用的扣除,各国规定的扣除比例也不尽相同。例如,新西兰的企业招待费支出只有50%可以税前扣除;老挝的业务招待费、电话费占全年收入0.4%的部分可分项扣除,广告宣传费不超过全年收入0.5%的部分可扣除。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的税收优惠规定比较简单,优惠力度较弱。例如,马来西亚的所得税法或其他法律均没有特别规定扣除的项目,文莱也没有明确列出不征税和免税收入。

  (三)税收协定与税收抵免

  在影响我国OFDI的因素中,其他RCEP国家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状况至关重要。这是因为,税收协定不仅约定了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时在东道国的纳税义务,而且约定了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如果我国与东道国签订了税收协定,双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设计就要与协定保持一致,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双重征税;如果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则重复征税难以避免。从目前我国与其他RCEP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情况看,除缅甸外,其他RCEP国家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这意味着,对我国居民企业而言,到缅甸投资有可能面临重复征税的风险。

  在我国与大部分其他RCEP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均约定以抵免法作为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与之相适应,我国与这些国家均在本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中设置了税收抵免的具体方法。尽管各国进行税收抵免的方法不尽相同,但是,就我国OFDI而言,对其产生主要影响的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规定。

  从2017年开始,我国开始实行由纳税人选择“分国不分项”或者“不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方式。但是,由于我国采取的是限额抵免的方式,即对于境外已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当年不能抵免,只能向以后年度结转,结转期限为5年。因此,如果我国企业到那些实际税负高于我国税负的国家投资,将会面临“暂时性”的重复征税。同时,我国允许对境外已纳税额进行间接抵免,但却附加了最低持股比例的限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最低持股比例达到20%才可以间接抵免,而我国与澳大利亚、马来西亚、韩国、越南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约定的间接抵免最低持股比例则为10%。这使得税收抵免规定也成为影响我国OFDI的因素之一。

  (四)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通常被视为税收抵免的附加条款而出现在税收协定中。它是指缔约国一方对于本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时享受的缔约国另一方的减免税待遇,视为已纳税额,允许在本国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税收饶让一般是一国给予另一国的抵免待遇,旨在促使其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有效发挥作用。如前所述,在RCEP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存在诸多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许多东盟国家,其作为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国投资,更是出台了大量的减免税政策。如果我国在税收协定中给予这些国家税收饶让,我国企业到这些国家开展投资活动享受到的减免税额,就可以作为已纳税额在我国进行抵免,从而降低税负。这显然会影响我国企业对这些国家的直接投资。

  就其他RCEP国家而言,其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约定与我国相互给予税收饶让的国家有:韩国、马来西亚、柬埔寨、越南、文莱、泰国。我国之所以与上述国家相互给予税收饶让,主要是因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与同是发展中国家的部分其他RCEP国家在签订税收协定时坚持了互利互惠的原则。而对除上述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而言,其或者单方给予了我国税收饶让(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或者在税收协定中未设置任何税收饶让条款(老挝、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新西兰)。

  (五)税收制度的复杂程度

  由于RCEP国家税收制度发展历史不同,现实国情也有较大差异,因此,其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复杂程度也不相同。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的税制越复杂,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就越高,同时,纳税人面临的“额外”税收风险也越大。就RCEP国家而言,其税制要素、税收征管的复杂状况各有不同,因此对我国OFDI也会产生不同影响。

  从税制要素来看,大部分RCEP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都比较复杂,无论是收入的确定还是费用的扣除,都有详细的规定及诸多限制,征收中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或国内法人和国外法人)的政策也不一致。例如:澳大利亚不仅存在差别税率,而且小型企业适用的税率还逐年变动;日本除了法人税还有法人居民税和法人事业税,且对这两个税种的征收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菲律宾针对不同行业和地区的收入优惠及扣除标准存在差异,对居民企业、居民外国企业、非居民外国企业的税率、征税范围及优惠等规定也不一致,且上述规定非常详细。同时,也有少数国家的企业所得税要素规定较为简单(如新西兰、老挝、文莱等)。这些国家多采用单一税率,针对收入的确定和费用的扣除限定也较少。

  为与税制要素的繁简程度相适应,RCEP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也不相同,而且各国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力度也存在较大差异,这使得我国OFDI面临的税收管理、纳税调整、税收违法处罚等方面的风险也呈现明显差异。

三、模型构建与变量选取

  (一)模型设定

  从国内外实证研究文献来看,目前学界对OFDI影响效应的研究,主要采用面板数据模型和拓展引力模型进行分析。例如,肖学旺、赵军等(2019)基于引力模型,采用2007年-2016年“一带一路”沿线57国数据,分析了税收因素对我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影响。陈伟光等(2020)通过固定效应模型检验得出结论:不论是在整体回归还是不同收入等级的国家组中进行回归,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对中国OFDI的影响都是显著的。

  本文在借鉴陈伟光等(2020)已有研究基础上,构建面板数据模型。由于OFDI为我国对外单向直接投资,并且我国距离多数RCEP伙伴国家较近,距离对其影响较小,所以暂不考虑距离因素。因此,本文以我国2008年-2019年间对RCEP范围内的14个伙伴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总量作为研究对象,选取东道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税收协定的有无、是否有税收饶让政策、税收抵免差异及税收优惠力度五个最主要的影响OFDI的企业所得税要素作为主要解释变量,考虑到动态变化效应,最终建立以下计量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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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量描述及选取

  1.变量描述

  (1)被解释变量

  本文的被解释变量是我国对RCEP伙伴国的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包括流量和存量两种衡量指标,本文主要研究企业所得税税制差异对我国OFDI的影响,虽然存在时间动态效应,但考虑到流量数据存在负值,无法进行对数变换。因此,本文选择采取存量数据,以更好地反映对外直接投资的变动情况。

  (2)解释变量

  伙伴国的法定税率:东道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低会对一国吸引外资产生影响。而法定税率的变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国税收政策的变化,税率越低,企业承担的税负越低,企业越倾向于在该税率较低国家进行直接投资。

  税收优惠力度:在投资者选择进行投资时,除了当地天然优势及一些特殊因素,被投资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力度也是主要的考虑因素。各国的应纳税所得额均是基于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得出,但是由于各国税制差异以及优惠力度无法准确衡量,本文选取世界银行数据库发布的“利润税占商业利润的百分比”数据衡量各国实际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用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的差额衡量企业享受到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差额越大,享受的优惠力度越大。

  税收协定:由于税收协定这一变量无法用具体数值来衡量,故设置为虚拟变量。若被投资国与我国当年已签订税收协定并生效,取值为1;若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或已签订但尚未生效,则取值为0。由于税收协定的签订一般涉及三个时间点,即协定签署时间、协定生效时间、协定开始执行时间,三个时间点间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以给予企业充分了解政策时间,因此本文选用协议生效时间。

  税收抵免:税收抵免政策的实施为我国对外投资提供了优惠激励,但是我国采取的限额抵免方式会受到东道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差异的影响。因此,本文设置了虚拟变量:若东道国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设置为1;若低于我国,则设置为0。

  税收饶让:本文也将我国对被投资国是否具有税收饶让优惠设置了虚拟变量,我国对被投资国如有税收饶让优惠,则设置为1;若无税收饶让,则设置为0。

  (3)控制变量

  市场规模:通过伙伴国的人均GDP来衡量,该数值越大,代表该国人民生活水平越高,市场的发展潜力越大。本文采用2010年不变价美元来测度,进行平减化处理(以2010年为基准年),剔除通货膨胀因素。

  劳动力规模:企业在进行跨境直接投资时,被投资国家的劳动力充裕程度是企业考虑的重要因素,邓力平、邓望远等(2019b)引入了东道国劳动力要素变量,且张亚斌(2016)研究得出,东道国劳动力人口规模对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产生显著正向效应。因此,本文采用东道国的劳动力总量来衡量该指标,并作为控制变量进行分析。

  政治稳定环境:在企业进行跨境投资过程中,良好的政治稳定性为企业发展提供了稳定的环境,被投资国家的动荡程度对企业逐利的目标具有一定影响,合理选择被投资国家会减少投资带来的风险。本文采用世界银行数据库的“政治稳定和无暴力指数(Political Stability and Absence of Violence)”来衡量被投资国家的政治稳定性。

  自然资源禀赋:除上述已列举因素之外,部分国家自然资源丰富也是一些企业进行投资的重要考虑因素,陈松等(2012)在研究中也都证实自然资源禀赋对我国OFDI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文采用“矿石和金属出口占商品出口的百分比”来衡量各国自然资源禀赋状况。

  2.数据选取及变量统计性描述

  各变量的具体含义及数据来源见表2,描述性统计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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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证分析

  (一)实证结果分析

  本文选取2008年-2019年我国对14个RCEP伙伴国家的直接投资存量数据,添加相应变量成为短面板数据,对于部分缺失数据采取均值或0代替,但有些数据的调整可能会对结果产生影响,因此仍存在部分缺失数据,形成非平衡面板数据,再采用STATA15.0软件进行计量分析。首先,对部分绝对变量取对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异方差的问题;其次,执行VIF命令,VIF值均小于10,所以在进行数据回归时暂不考虑多重共线性问题;最后,通过Hausman检验得到检验结果,显示P值小于0.05,所以拒绝原假设,采用固定效应模型,另外控制时间效应,最终形成模型(1)-(6),如表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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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加入含有国家特征的控制变量的前提下对主要解释变量进行逐个回归,形成模型(1)-(5)。由于税收饶让数据不随时间变化而变化,采用固定效应模型无法估计,所以模型(4)、(8)及(11)采取随机效应回归模型进行估计。从回归结果来看,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与OFDI成反比,与预期符号一致,说明RCEP伙伴国的税率提高,我国对其直接投资将减少;从回归结果(2)来看,东道国的税收优惠力度与我国OFDI成正比,在1%的统计意义上达到显著水平,说明东道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力度越大,我国越倾向于对其投资;从回归结果来看,东道国与我国税率差异会通过我国的税收抵免政策来影响OFDI,与预期符号一致,税率低于我国则更易在限额抵免范围内抵免,企业及时获得抵免,增加利润;主要解释变量是否签订税收协定和税收饶让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均不显著。

  最后对所有变量进行整体回归,结果为模型(6)。首先,从拟合优度来看,为0.707,拟合优度较好;其次,在整体回归情况下,税收抵免因素并不显著,说明税收抵免因素对我国OFDI有影响,但影响力度并不大,并且在限额抵免以及抵免额可以向后结转5年情况下对我国的对外投资影响并不大。此外,从我国对RCEP14个伙伴国的OFDI来看,并没有表现出规避政治风险的特征,说明我国对RCEP伙伴国的OFDI趋于流向政治关系好和制度风险高的国家,这与潘镇、金中坤(2015)的研究结果不谋而合;另外,是否签订税收协定和税收饶让政策的有无对我国OFDI的影响依旧不显著。东道国的人均GDP变量始终保持在1%水平下显著正相关,说明我国企业在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时更加看重人均购买力,注重市场的广阔性。由于14个伙伴国多为发展中国家,因而更加符合蒋冠宏和蒋殿春(2012)的观点,对于发展中国家,中国对其投资有市场和资源寻求动机,其中技术输出动机明显。从回归结果来看,东道国的劳动力规模始终显著为正,说明东道国的劳动力要素越充足,越有利于吸引外资的投入。从这14个国家来看,东道国资源禀赋对我国OFDI有一定影响。

  (二)按东道国差异分组检验

  由于东盟十国和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简称“日韩澳新四国”)存在制度差异,并且东盟十国除了新加坡外均为发展中国家,而日韩澳新四国均为发达国家,我国对各国进行投资受到的企业所得税国别差异的影响是本文需要继续探索的。因此本文将其分为两类,分别为东盟十国及日韩澳新四国,回归结果如表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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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对14个国家进行分组回归时,回归结果和最初结果产生差异。首先,税率对我国对东盟国家投资的影响较显著,但是对日韩澳新四国来说并不显著。原因可能是与我国25%的税率相比,这四个国家的法定税率较高,使我国对外投资享受到的税率优惠也较少,而东盟国家的整体法定税率低于我国,所以税率对我国对东盟十国的OFDI影响显著。

  其次,从税收饶让政策来看,在东盟十国的回归中不显著,但在日韩澳新四国的回归中显著,且与预期符号一致,说明税收饶让政策会促进我国对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在对发展中国家投资过程中未产生促进效用。可能的原因有三点:第一,从税收饶让基本含义来看,其是指在对方国家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才能在我国抵免,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国家针对投资或投资相关税收优惠较少,则意味着投资企业无法充分利用税收饶让政策,也就难以对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发挥促进作用。第二,我国对发达国家的投资时间较早且具有一定持续性,因而累积的投资较多。如前所述,这些国家也有多种形式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在这些国家较长时间且规模较大的投资,从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中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额也更多。所以,与对发展中国家投资相比,我国企业对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受税收饶让政策的影响更为显著。第三,各国税制特别是税收优惠政策往往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动,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促进本国发展,逐渐设立相关优惠政策,但一些企业对于被投资国的税收政策追踪不够及时,了解不够充分,未能获取被投资国完整的税收制度框架,使隐性的投资成本增加,未能充分享受税收饶让政策带来的优惠。

  再次,从税收协定的签订情况和税收抵免政策来看,其对我国OFDI的影响均不显著。就税收协定而言,这可能由于我国与多数国家签订协定的时间较早,且在2008年至2019年间变动不大,所以是否签订税收协定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效果不显著;就税收抵免政策而言,在分组情况下,其影响依旧不显著,这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税收抵免政策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因而并未产生显著影响。

  最后,通过比较税收优惠力度在两组之间影响的差异发现,我国对东盟十国和日韩澳新四国的OFDI受对方国家的税收优惠力度影响均显著为正。说明税收优惠的影响并不受国别的影响,优惠力度越大,越容易吸引我国的OFDI。

  (三)税收政策的滞后性影响检验

  由于各国对法定税率及税收优惠等政策的调整都比较慎重,需要经过较长的立法程序,因而这些政策一般在若干年内都相对稳定。即使部分国家调整政策,政府通常也会提前发布相关信息,以便为企业进行投资决策留出一定期限。但是,对于我国OFDI而言,企业是否及时获取并利用相关税收政策信息以及企业投资是否会受到税收政策的滞后性影响,仍需继续检验。

  为更好地进行税收政策的滞后效应检验,加入了法定税率、税收优惠力度和税收抵免政策三个解释变量的一阶滞后和二阶滞后,由于税收协定在确定采用哪类时间时已考虑了税收政策的滞后性影响,因此不再加入滞后项。从表6可以看出,一些税收政策的滞后性会对我国OFDI产生影响。从法定税率来看,无论是全样本回归还是分组回归,法定税率的滞后效应显著,说明东道国税率的变动虽然提前发布为企业投资提供了准备时间,但我国OFDI是个长期过程,企业未能及时跟随政策变动而进行投资;从全样本回归的抵免政策来看,税收抵免政策对我国OFDI的影响在二阶滞后后显著正相关。从总体回归结果来看,滞后一阶或二阶的法定税率和税收抵免政策与我国OFDI存在不同程度的显著相关性,说明我国OFDI对东道国税制的调整缺乏及时性,我国企业未能及时获取并利用税收政策信息进行直接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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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要结论

  本文基于2008年-2019年我国对其他RCEP国家的直接投资数据,以企业所得税税率、税收优惠、税收抵免、税收饶让等为主要解释变量,加入东道国人均GDP、政治稳定性等控制变量,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税率高低对我国对RCEP伙伴国的OFDI具有显著影响,且在多变量回归和分组检验中都显著为负,同时我国OFDI具有滞后性,企业未能根据东道国法定税率调整及时作出投资决策;第二,各国税收优惠对我国OFDI具有吸引力,并不存在国别差异;第三,我国的税收抵免政策在单一税收抵免变量加控制变量回归中对OFDI会产生影响,但在加入多变量情况下并不显著,说明众多因素共同作用下税收抵免政策产生的影响较小,而且我国对超限额抵免规定了5年结转期,这使得我国企业赴高税率国家和低税率国家投资的税收待遇基本一致;第四,税收饶让和税收协定的有无对我国对RCEP14个国家的OFDI影响较小,说明其对我国OFDI的激励作用仍显不足。

五、推进我国对其他RCEP国家OFDI的建议

  RCEP协定的签署,是15国间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迈出的重要一步。由于税制差异对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影响,在RCEP协定签署之后,税收制度的协调便成为各国面临的首要任务。如前所述,各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差异对我国OFDI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要抓住RCEP签署这一难得的契机,进一步推进我国的OFDI,进而推动我国新发展格局下国际循环的畅通,具体建议如下。

  (一)加快我国与其他RCEP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协调

  如前所述,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直接影响东道国的税负水平,对我国OFDI的影响尤为明显。因此,我国与其他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协调的主要内容就是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我国,且其税收优惠政策相对其他国家而言较少。这成为影响我国企业到这两个国家投资的重要因素。除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外,其他RCEP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大多低于我国(参见表1),且其中很多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力度较大、覆盖面广(如大部分东盟国家)。由于税负的高低不同,各国间跨境投资的方向、规模也各不相同。因此,RCEP国家企业所得税制度协调的重点应该是那些税率较高或税收优惠政策较少的国家。这既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税率较低且税收优惠较多的国家共同的需求,也是拓展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空间的重要举措。为此,我国应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与这些国家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协调,以减少税制差异对我国OFDI的影响。

  (二)完善我国与其他RCEP国家的税收协定

  目前,我国已经与除缅甸之外的其他RCEP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这些协定都是按照OECD税收协定范本或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签订的,其大部分条款约定的征税原则都是一致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对外投资的重复征税。但在部分条款的具体规定上,我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协定还存在一些差异。其中,对我国OFDI产生直接影响的差异主要是关于税收抵免和税收饶让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我国与其他RCEP国家签订的所有税收协定中都有税收抵免的规定,因此这一因素对我国OFDI的影响较小。而我国与其他RCEP国家税收协定的完善,重点则应放在税收饶让上:对于那些税收优惠较多的国家,尽量设置税收饶让条款,以使我国企业尽可能充分地享受东道国的税收优惠。对于税收协定中的股息、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等可能对我国OFDI产生影响的其他条款,也应进一步优化,减少企业海外投资风险。

  (三)做好我国企业到其他RCEP国家投资的服务与保障

  由于各国税收优惠政策差异对我国OFDI将产生直接影响,提供其他RCEP国家(特别是拥有众多优惠政策的东盟国家)的税收资讯服务,使我国企业充分了解其税收优惠政策,成为进一步拓展我国OFDI空间的必要前提。事实上,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截至2020年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已公开发布了104个国家(地区)的投资税收指南,7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对各国税制的进一步解读、具体适用等实际操作层面的内容,以及税收征管力度、税收法律的稳定性等内容则涉及较少,使“走出去”企业在税收上仍然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借助RCEP协定签署的契机,相关部门应进一步优化针对RCEP国家税制的资讯服务,以各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为重点,提供更加清晰、更加准确的东道国税制信息。

  此外,由于各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且税收征管制度、税法的复杂性和稳定性各不相同,因此,在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东道国不公正的税收待遇,从而引发税收争端。为此,在国内层面,应尽快完善对于跨境经营的税收法律救济措施;在国际层面,应积极推进与其他RCEP国家的协调,完善与其他RCEP国家的税收争端解决机制。从解决国际税收争端的经验来看,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因此,在RCEP国家的税收协调中,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机制。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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