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人士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
一、境外所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二、外籍个人住房等八项补贴
(一)外籍个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在申报缴纳或其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合理的部分。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20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1997年4月9日国税发〔1997〕54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14日国税函〔2001〕336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04年1月29日财税〔2004〕29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25日国税发〔2004〕80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年12月27日财税〔2018〕164号)
三、留学生取得工资、薪金
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80〕财税字第189号)
四、引进投资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20号)
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4年10月31日财税〔2014〕81号)
自2015年12月18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5年12月14日财税〔2015〕125号)
自2016年12月5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6年11月5日财税〔2016〕127号)
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2018年3月13日财税〔2018〕21号)
五、华侨取得外汇
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年10月28日〔1980〕财税外字第196号)
六、驻华使馆、领事馆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七、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注:相关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签订情况和内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税收条约”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