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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转让定价规则实现支柱一方案目标的可行性探讨

来源:iTax与生活周看​    更新时间:2021-03-13 09:42:26    浏览: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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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戎 高峰   来源:iTax与生活周看

按语:本文结合OECD支柱二方案,通过OECD支柱一方案与转让定价方案在简洁性与确定性方面的比较,充分探讨以转让定价方案实现支柱一方案目标的可行性。OECD支柱一方案基于数字经济的全新商业模式引入基于跨国企业集团整体的开创性利润分配机制,但由于部分背离独立实体原则,需要制定全新规则以支撑全新的公式分配机制。因此,相对客观现实,支柱一方案跨度过大,为弥合与现实差距,方案设计不得不复杂,且充满不确定性。而转让定价方案完全基于现行机制与现实,结合新征税权(虚拟常设机构),以无形资产为切入点,将全新数字经济商业模式融入现行转让定价规则体系。因此转让定价方案相对更加简洁且更具确定性,而简洁与确定性是可行性的关键。从转让定价视角看OECD支柱一方案,可以深刻体会到OECD为何未将其在BEPS行动8-10的最新发展应用于数字经济,而应用公式分配法增加市场国在全球利润分配的份额。在全球利润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市场国利润份额的增加是以价值链上其他环节减少为代价,这包括以生产加工为主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这种利润重分配实质实际上为公式分配法所掩饰。此外,公式分配法依据一些列参数在市场国之间分配剩余利润,实际上为数字经济跨国企业和各国政策制定者打开另一扇税收博弈之门,跨国企业和政策制定者都会操纵这些参数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例如,2021年1月21日,耶伦在财政部长任职提名听证会上谈到,将把GILTI最低税率标准提高到21%,这远高于OECD支柱二方案建议的12.5%标准,这种税收博弈已初见端倪【参见笔者1月25日文章《耶伦在财政部长提名听证会上对美国未来税收政策问题的解答与解读》】。2021年2月25日,耶伦在G20会议致信中明确表示,美国对支柱一方案不再坚持“安全港”建议,这种态度的转变为双支柱方案的最后达成扫清了障碍,但双支柱的最终方案仍存在很大变数。  

 为应对数字经济对税收的挑战,OECD最近发布的“双支柱蓝图报告”【1】公开讨论稿进一步明确方案细节,其中支柱一方案细节广受关注。根据OECD公开的各方反馈意见【2】来看,最为集中就是双支柱方案的复杂性及与之相关的不确定性,并且支柱一方案尤甚。双支柱方案的复杂性源于其对现行国际税收体系的大幅修订,若能成功实施,这将成为国际税收发展的一个里程碑。然而,现行国际税收体系的历史沿革使新规则很难摆脱对现行规则的依赖,跨越式发展不可避免地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双支柱方案目标与现行机制之间的差距不得不通过大量复杂新规协调与完善,并且支柱一方案更加明显,在解决旧的问题的同时又带来新的问题。支柱一方案的复杂性及伴随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征税权(数额A)实现机制的复杂性及不可预知的外溢影响,二是新征税权与现行征税权重叠的协调问题。支柱一方案的复杂性主要源于新规则体系从原独立实体原则【3】转向单一实体原则【4】,新体系一方面需要制定相应规则,另一方面仍离不开现行规则体系的支撑,因此,新体系既需要制定新规,同时还要协调与现行规则的差异。另外,OECD《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经济影响评估》报告的测算结果显示,受新征税权影响的剩余利润只占全球总利润很小的一部分(大约为4%左右),而绝大部分利润(96%左右)仍适用现行规则。基于以上事实,一个很自然的想法是,既然绝大部分利润分配仍适用现行规则,“另起炉灶”的收益能否弥补“炉灶”的成本且能为各国所接受?如果否,为何不使用现行转让定价规则结合新征税权实现包容框架共识?笔者认为,以现行转让定价体系结合新征税权(下简称“转让定价方案”)完全可以更简洁的方式实现支柱一方案的目标。笔者结合支柱二方案,对照支柱一方案,从以下几方面在理论上探讨转让定价方案的可行性。

一、OECD支柱一方案与转让定价方案

可用于关联实体之间或关联实体与常设机构(分支机构)之间利润分配的方法包括两类:一类是基于独立交易原则(ALP)的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剩余利润分割法等,以及基于ALP适用于常设机构利润归属的经授权OECD方法【5】(Authorised OECD Approach,或AOA);另一类是非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全球公式分配法,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定义【6】,该方法根据跨国企业集团全球合并利润,按照预先设定的公式在不同国家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配。支柱一方案所述的分配公式是基于转让定价的剩余利润分割法框架的公式分配法,公式中的分配因子、权重及分配机制完全根据包容框架协商共识预先设定,其分配基数是跨国企业的全球合并税前利润,因此,支柱一方案公式分配法的本质就是全球公式分配法的一种应用。转让定价体系下,剩余利润分割法可适用于数字经济高度整合商业模式条件下关联方之间的利润分配情形,其常规利润分配与支柱一方案(数额B)完全一致,剩余利润分配是根据各参与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分配方法实质上也是公式分配法,但该公式通常不是预先设定(如果双方商定,也可以采用预先设定方式,如APA即为此例),根据最能反映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程度的因子与权重,按照事后(或预先)商定的公式进行分配。实际上,这两个方案都是基于剩余利润分割法的公式分配法,但一个是事前设定固定方式,另一个可以更加灵活的个案方式;在实现方式上,支柱一方案是基于单一实体原则自上而下的实现方式,而转让定价方案则是基于独立实体原则自下向上实现方式。

转让定价方案中的新征税权可以通过扩展常设机构定义并结合营销性无形资产的方式实现。扩展常设机构定义将“非实体存在”纳入适用范围,文中称为“虚拟常设机构”。虚拟常设机构可以认为是跨国企业在市场国的另种延伸方式(网络延伸),市场国可以对该类常设机构行使税收管辖权(新征税权),并且从理论上解决了非实体存在的关联方问题【7】。跨国企业在市场国可以实体方式、非实体方式或者两者结合方式获取利润,并且这些方式都可认为在市场国形成了一项营销性无形资产,该资产是由本地因素(如本地营销机构、用户/消费者)与非本地因素(如网络平台)共同创建。其中本地因素包括本地实体因素,如跨国企业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常设机构),以及本地非实体因素(相对跨国企业在当地设立实体机构而言),如当地用户或消费者。由本地实体因素与跨国企业网络平台等非实体性因素形成的营销型无形资产收益部分,可能已经完全或部分【8】纳入现行体系;而由本地非实体因素与跨国企业非实体性因素构创建的营销性无形资产部分(简称“本地非实体因素营销性无形资产”)正是现行征税权遗漏的部分,也是新征税权所指向的部分。显然,以这种方式“显现”不能为现行体系识别与确认的无形资产,较支柱一方案的自上而下方式更加简洁直接。对该本地非实体因素营销性无形资产做出价值贡献的各方所在国对该资产拥有征税权,征税权的划分可应用剩余利润分割法,根据各方相对价值贡献在各国之间进行分配。市场国对无形资产价值本地贡献方可以是本地实体机构或虚拟常设机构,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实体或常设机构对无形资产价值贡献额可应用ALP或AOA,通过增加剩余利润分割公式中能够充分体现相关因素的分配因子及权重的方式确定。因此,“虚拟常设机构”概念的引入可以将新征税权纳入现行规则框架下,归属于营销性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机制可以根据现行税收协定框架或多边机制协商。

可见,支柱一方案与转让定价方案都基于利润分割法,但实现方式有所差异,后者通过虚拟常设机构概念实现新征税权,同时将该新征税权可纳入现行规则体系,从而使转让定价方案更为简洁,分配结果也更具确定性。

 二、支柱一方案的公式分配法与转让定价方案的剩余利润分割法

支柱一方案是基于利润分割法框架的全球公式分配法,该方法从集团合并利润入手,根据预先设定的市场销售与营销固定回报率与剩余利润再分配比率确定分配给市场国的剩余利润(数额A总额),然后根据收入来源规则将重分配的剩余利润在相关市场国之间进行分配。全球公式分配法被视为一种替代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该方法的提出主要是针对避税地安排,通过能够反映生产要素的指标,如成本、资产、工资和销售收入等,根据预先设定的公式分配将合并利润分配给具有实质性功能的实体。全球公式分配法适用于整个价值链下,对归属于其中各个价值链条的利润进行分配,而不应只针对特定价值链条,因为这样既有失公平(支柱一方案只强调市场营销环节而忽略其他环节),也会造成利润分配的扭曲。并且,全球公式分配法的缺点在OECD《转让定价指南》有充分表述【9】,缺点主要有:

①既能避免双重征税又能保证税收收入的分配公式共识很难达成;

②既使各国能接受分配机制,公式中分配因子与权重的设定,仍会导致各国税收利益博弈,并且要求在国际税收领域达到一定程度的合作并不现实;

③全球公式分配法的有效性所依据的一个关键假设是所有国家接受并使用该方法,显然该假设并不现实,跨国企业可能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与遵从难度;

④公式分配法预先设定的公式可能较为武断,不能反映行业、功能、风险、资产及与之相关的程度和效率差异,因此,跨国企业纳税人与个别国家/地区政策制定者仍可以在新规则下继续操纵有利于自己的因素;

⑤全球公式分配法的数据需求可能给遵从与管理带来极大挑战,应用该方法所需的文档与遵从要求一般会比应用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更加繁重。

以上全球公式分配法的缺点在OECD支柱一蓝图方案以及各方意见反馈中都有充分体现。并且,全球公式分配法的可行性为一些实证所质疑,例如,欧盟于2011年3月推出的“统一合并公司税基”方案(Common Consolidated Corporate Tax Base,或(CCCTB)),该方案意图在欧盟内部执行统一的合并申报机制,根据合并申报表利用公式分配法在成员国之间分配税基,其机制与支柱一方案完全一致。从CCCTB建议提出至今已近10年,因意见分歧目前未能进入执行阶段。再如,美国与加拿大国内一些州/省使用公式分配法在州/省之间分配税基,既使在同一联邦体制下,具有高度一致的法律环境与税收体系,但实际执行效果也并不理想。实际上,问题并不是出在全球公式分配法,而是各方的税收利益使然,即使各方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推动与执行仍存在极大的难度。

转让定价方案仍基于现行的独立实体原则,依据剩余利润分割法对局部价值链条的合并利润按照各方相对价值贡献在各方之间进行利润分配。相对支柱一方案中方法与目标不协调的缺陷,剩余利润分割法更适于评估市场国营销环节的利润与分配。转让定价方案剩余利润确定机制相对直接,而支柱一方案剩余利润确定机制则是一种自上而下、由集团合并利润经多个复杂步骤间接确定,如适用范围内税基的确定、数额B固定回报率的设定及差异化规则,每个步骤的细节规定会进一步增加支柱一方案的复杂度。支柱一方案意图通过降低准确度以获取简化与效率,但实际上,支柱一体系既不简洁,相对转让定价体系的准确性也欠佳。这些都不利于支柱一方案的确定性,会引发更多的税收争议。而转让定价方案在剩余利润确定机制上相对简洁,但难点在于营销性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解决方案见下文)。此外,独立交易原则自提出到现在已近90年,它伴随着跨国经济发展而不断成长与完善,这足以证明其强健的生命力与灵活性。并且,OECD的BEPS项目在转让定价无形资产规则方面也取得重大发展,引入了难于估值无形资产(Hard-to-Value Intangible,或HTVI)与高风险交易规则,修订了剩余利润分割法,使其更有效地解决高度一体化商业模式下利润分配问题。这些规则,笔者认为,结合虚拟常设机构,完全可以解决市场国营销性无形资产剩余利润分配问题。然而,遗憾的是,OECD并未将这些最新发展应用于数字经济,而只是简单地解释为,转让定价体系不适用于数字经济商业模式。

 三、剩余利润与再分配给市场国的剩余利润

支柱一方案意图是增加由市场国用户/消费者对价值贡献的回报部分,该部分回报只包含在营销无形资产剩余利润中,与常规回报及交易性无形资产【10】回报部分完全没有关系。然而,支柱一方案实现新征税权的复杂机制使人产生疑问,数额A是否能反映政策意图,是否能准确指向由市场国用户/消费者对价值贡献部分?该问题的关键点是剩余利润,支柱一方案中剩余利润的确定是以适用范围内跨国企业集团的合并税前利润(PBT)为起点,依据设定的常规回报标准(双支柱方案经济影响测算中分别使用了10%、20%门槛标准),超过该标准的利润部分即为剩余利润,然后依据设定的再分配比率(测算中分别使用了10%、20%和30%的再分配比率)将剩余利润分配给市场国,该部分即为数额A总量。例如,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整体利润率为15%,利润门槛标准为10%,再分配比率为20%,那么该集团将有额外的1%【11】利润分配给市场国。然而,从数额A总额确定机制看,额外分配给市场国剩余利润的确定与市场国用户/消费者的价值贡献的逻辑关联性并不明显,利润标准与再分配比率设定过于武断。对此,微软在其反馈意见【12】中也提到,“依据数额A额外分配给市场国的额外利润应当’适度’,根据其经验数据,该比率不应超过远程销售额的2%,这个比率与根据经验数据得出的非常规营销性无形资产回报率是一致的”。因此,微软认为,如按照OECD在示例中反复使用的10%利润标准与20%再分配比率标准计算,分配给市场国的额外利润明显偏高。此外,其他跨国企业在其反馈意见中也提及与此相关的商业策略,跨国企业是否设立实体机构通常与该国家或区域的用户或销售额密切相关,一般会在具有一定客户基础的区域设立实体机构,以更有效的把握市场趋势,提供更迅捷的服务。例如,在客户密集区域设立数据中心、客服中心或履约中心,解决网络迟延、区域差异化及由时差引起的服务同步问题。而跨国企业以非实体方式存在的市场,通常是客户量较少的市场。由此可见,数额A的确定机制缺乏灵活性,不能反映跨国企业经营实际。

转让定价方案也使用“剩余利润”概念,虽然该概念与支柱一方案所述“剩余利润”概念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两者所指向的内容应当是一致的。转让定价剩余利润分割法中,剩余利润是指不能通过可比性确定,而是利用从合并利润中扣除常规利润回报后的间接方式确定。归属于由本地实体因素与跨国企业非实体性因素(如网络平台)共同创建的营销性无形资产属于此种情形。在数量关系上,虽然两个方案的剩余利润计算方法相似,但应用方式有所差异,一个利用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利润计算,另一个通过合并交易的总利润计算。理论上,支柱一方案的剩余利润可能会低于转让定价方案的剩余利润,其原因在于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利润是抵消关联交易后的合并利润,该利润与转让定价方案的剩余利润之间的差异主要是时间差异。剩余利润再分配是针对关联交易,然而关联交易额已从合并利润中抵消了,因此,支柱一方案确定剩余利润的方式不可避免的对数额A产生扭曲影响。

此外,支柱一方案以简化方式设定常规回报率(利润门槛标准),虽然该比率会参考ALP回报率区间,但该区间很难涵盖因行业、区域、资产、功能与风险、效率等差异因素造成的影响。同样,剩余利润再分配比率的设定也存在类似问题。这种以“一刀切”方式确定的再分配利润很可能会背离ALP结果。对此,支柱一蓝图报告也提出相关差异化解决建议,该建议实际上是回归ALP。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潜在问题是,由准确性引起的遵从与管理困难,虽然支柱一方案分配机制关键比率设定会参考ALP,但政治考量的影响可能会更大,从而会使结果更多偏离ALP。在这种分配机制下,分配结果与具体事实的相关性,相对转让定价机制,更加模糊。因此,纳税人或税务管理当局在证实自己或反驳对方立场时,都会存在举证困难。转让定价方案则完全依据现行规则确定剩余利润,可以预先设定或事后个案方式,基于以往历史数据,如果市场环境与企业经营未发生重大变化,可接受的利润指标区间也不会出现大的波动,征纳双方的整体效率并不低。并且,在发生争议时,事实与结果关系非常直接,解决相对容易。此外,从转让定价可比性分析角度看,市场营销通常不是价值创造的核心环节,营销环节的利润上限、剩余利润及其细分都可利用可比性或经验数据确定。转让定价方案可只针对营销环节,对该环节的剩余利润在市场国之间进行重分配,并且只涉及市场国实体及与之相关的上游关联实体,不会对价值链的其他环节产生溢出效应。因此,相对而言,转让定价方案确定与分配剩余利润的准确性和效率更高,更具确定性。

 四、支柱一方案新征税权意图指向的剩余利润与转让定价方案新征税权的实现方式

根据支柱一方案,新征税权(数额A)意图指向归属于由本地用户/消费者与跨国企业非实体性因素(如网络平台)共同创造的剩余利润部分,在转让定价方案下该部分利润是指归属于由本地用户/消费者与跨国企业非实体性因素共同创建的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剩余利润。该部分利润与本地实体因素不存在关联,因此归属于该部分的利润没有与实体因素相关的常规回报部分,并且,该部分利润只限于营销环节,与本地交易性无形资产无关,市场国总利润构成参见图1。因此,涉及利润再分配部分应当只限于与本地实体因素无关的营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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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非本地实体因素营销性无形资产)剩余利润部分。虽然在概念上可以将该部分剩余利润区分于其他部分,但实践中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该部分利润可能已部分或全部计入本地营销性无形资产回报中;二是在无实体存在的情况下,该部分利润在市场国得不到体现。支柱一方案利用全局框架对局部利润进行再分配,会在两个层面产生扭曲,一是在集团整体层面,可能会将其他价值链环节利润计入市场营销环节;二是在市场营销环节,按照预先设定的公式可能会使结果严重背离ALP。并且,为解决以上税基重叠(重复计算)与消除双重征税而不得不增加相关机制,如引入“营销与分销利润安全港”机制等,从而使方案更加复杂。

转让定价方案从跨国企业集团在终端市场国的营销环节入手,交易方涉及市场国实体或虚拟常设机构及其上游关联方,基于集团在市场国的总体利润,根据各市场国营销型无形资产对营销营销环节总利润的价值贡献,在各市场国之间进行利润分配。市场国区域可以依据跨国企业运营区域或产品线划分,例如,跨国企业将全球市场划分为北美市场、欧洲市场及亚太市场,每个市场区域都有一个区域中心,对于此种模式,可将每个区域市场作为一个核算整体,在区域内各个国家之间分配合并剩余利润。市场国营销无形资产包括两部分,一个是与本地实体因素相关的营销性无形资产(参见图1),另一个是与本地实体因素无关的营销性无形资产(本地非实体因素营销性无形资产)。与本地实体因素相关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利润回报包括常规回报与剩余利润部分,而与本地实体因素无关的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利润回报只有剩余利润部分,该部分利润回报包含在扣除常规利润后的剩余利润中,与归属于本地实体因素相关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剩余利润混合在一起。剩余利润分配,无需针对本地非实体因素营销性无形资产利润部分单独进行处理,实际上只需根据具体情况,在预先或事后确定的剩余利润分配公式中,增加能够反映该非实体性因素对剩余利润贡献的相关因子及权重,如用户数量、销售额额等,从而实现剩余利润的重分配。以转让定价方案实现剩余利润重分配,方法更加简洁,并且重分配只涉及营销环节,不会产生溢出效应。

此外,支柱一方案与转让定价方案哪个更准确反映市场国新征税权,实际上并没有客观参照,两个方案对剩余利润再分配比率或分配因子需要由各国协商设定,并且,转让定价方案可以依据现行协定框架预先或事后协商确定分配因子以及解决争议,而支柱一方案需要重新制定与协商分配与争议解决机制。因此,比较而言,转让定价方案更具简洁性与确定性。

 五、商业模式 vs. 无形资产

支柱一方案与转让定价方案最显著的区别是它们的政策出发点,前者基于数字经济商业模式,而后者基于无形资产。支柱一方案将产业数字化特点总结为:有规模无数量,对无形资产的依赖,以及数据、用户与知识产权(IP)的协同效应。OECD虽然认同无形资产是数字经济的核心价值驱动因素,但遗憾的是,OECD未将无形资产作为解决问题的关键,而是以无形资产创建的各种商业模式为重点。这种解决方式的优点是能够反映数字商业模式高度一体化的特点,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商业模式不能成为税收客体,只有其所依赖的无形与有形资产才是课税对象。为适应数字经济商业模式的多样性与快速发展,规则制定不仅需要差异化,而且需要不断更新,其必然结果就是体系过于复杂。例如,支柱一方案根据商业模式将适用范围内业务分为“自动数字服务”(ADS)与“面向消费者业务”(CFB)两类,这两类业务分别适用不同规则。应用时,纳税人或税务当局需要判定与分类业务类型,然后才能根据业务分类适用相应规则。其结果是,一方面遵从与管理成本高,另一方面实质上形成了“围栏”政策,显然,这违背了双支柱方案的公平、公正目标。

转让定价方案从无形资产入手,依据现行转让定价规则,根据各方对营销性无形资产价值的相对贡献,将归属于该无形资产的剩余利润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无形资产是数字经济的核心价值驱动,同时也是当前跨国企业转移利润主要载体。商业模式是无形资产应用的表现形式,不是商业模式转移利润,而是其所依赖的无形资产,因此,无形资产才是问题的关键。然而,以转让定价方案解决数字经济税收问题的难点在于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由于无形资产的独特性,多数情况下很难通过适当的可比对象确定其价值。对于这些难于估值无形资产(HTVI),OECD不断借鉴与引入相应规则,例如,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和利用规则(DEMPE),HTVI规则以及经修订的剩余利润分割法等,这些发展为准确评估无形资产价值提供了有效方法。并且,在数字经济业务整个价值链中,营销环节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相对研发(如成本分摊协议)与生产环节的复杂性要小很多,甚至实践中,一些跨国企业集团将营销功能视为后台服务,只由一个部门处理集团全部营销业务。然而,OECD为推动支柱一方案,未将这些无形资产规则的最新发展应用于数字经济领域。

以转让定价规则解决数字经济税收挑战,最值得关注的是美国的立法与实践。美国税务管理当局与其他国家一样,也面临跨国企业利润转移与税基侵蚀问题,并且较于其他国家,其所面临的的问题更加集中与急迫,因为这些数字经济巨头主要集中在美国。美国税收政策制定者意识到,无形资产的高价值、价值难于评估以及高度移动性,使其成为美国跨国企业利润转移的核心工具。据此,美国在2017年税改法案国际税收部分,从两个方面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税收管理,一是修订第482节(转让定价规则的法律依据)法条,增加合并估值与现实可替代方案(选项)概念,为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提供更多方法与依据;二是引进主要针对无形资产的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收入规则(Global Intangible Low Tax Income,或GILTI),以及境外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规则(Foreign Derived Intangible Income,或FDII),这两项规定从跨国企业集团整体层面进一步压缩利用无形资产转移利润的空间。无形资产新规对那些资产负债表中无形资产占比较高的跨国企业影响较大,其中,以数字经济企业为代表。美国从无形资产入手,将实体交易与集团整体结合起来,不仅可以有效应对数字经济企业税收问题,还可以将数字经济税收问题完全纳入现行规则体系,不会产生“围栏”政策后果。可以看出,美国GILTI规则与OECD支柱二方案显著区别是,GILTI只针对无形资产,而支柱二方案针对所有所得,在相同最低税标准下,GILTI效果更显著,原因是支柱二方案各种类型所得混合会拉高整体有效税率,无形资产低税负问题会被掩盖。通常为大家所忽略的第482节新增内容,为准确评估无形资产价值提供了更多选项。美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则体系在可比性标准上较OECD《转让定价指南》更为宽松,因此,其规则体系的实用性与灵活性明显高于OECD《转让定价指南》。第482节法条新增的合并估值与现实可替代方案(选项)是对无形资产“与收入匹配”【13】基本原则的延续,分别从无形资产的协同效应与现实可替代方案角度评估其价值,从而为多方参与或涉及多项无形资产的交易提供现实可行的价值评估框架。美国国内收入局(IRS)依据第482节法律授权,制定的财政规章进一步完善了无形资产估值方法,如在其成本分摊协议规章【14】中引入的五种指定方法【15】,利用以上基本原则与评估方法实际上可以有效的解决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问题。OECD的BEPS项目的最新发展实际上借鉴了美国的一些做法,如HTVI与DEMPE规则,其规则理念与美国的“与收入匹配”原则完全一致,但遗憾的是,OECD未将这些新规应用于数字经济。

 六、与支柱二方案的相关度

跨国企业利用全新数字经济模式转移利润与侵蚀税基,是由多种因素造成,如税收竞争与混合错配、各国税收制度差异与漏洞、无形资产特性以及企业利益驱使等,数字化只是加剧了这种趋势,从单一方面入手并不能有效解决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OECD双支柱方案实际上是从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与遏制低税区底线竞争两个方面入手解决数字经济税收问题。策略组合的总体效果,可以从方法之间相关性来考察,如果彼此之间能够增强对方的效果,那么两者作用是正相关,反之,则是负相关。在OECD经济影响评估报告【16】中指出,双支柱方案之间相关性并不强,也即一方并不能进一步强化另一方的效果。

转让定价方案结合支柱二方案作为对照策略组合,因为没有相关数据测算依据,笔者只进行理论层面分析。与双支柱方案组合的最大区别是,转让定价策略组合是实体交易结合整体,从两个层面解决问题,而双支柱方案都是从整体层面入手。支柱二方案从整体层面遏制跨国企业BEPS安排,促进利润回归本源,从而使利润与资产、功能与风险相匹配。基于实体层面的转让定价规则,会进一步强化利润向价值创造环节回归,并且这种强化作用体现在价值链的各个环节,并不只限于市场营销环节。然而,支柱一方案虽基于整体框架,但其目标只限于市场国的营销环节,并且,以全局方法框架解决局部狭小区间利润分配问题,一方面会扭曲其他环节(如研发环节)回报,另一方面,方法框架与目标对象比例不协调,分配结果可靠性差,会引起更多税收争议。因此,笔者认为,转让定价方案策略组合的内部相关性应当高于双支柱方案。

 七、经济影响测算假设依据及预测可靠性

双支柱方案及其经济影响测算都依赖共同基本假设,例如,所有国家都接受使用双支柱方案,与会计和税务相关的各种差异都能有效处理等,并且,为双支柱方案提供数据支持的经济影响测算依据更多的假设。然而,双支柱方案所依赖的基本假设并不现实,所有国家都接受并使用双支柱方案,现实中很难达成,欧盟的统一合并公司税基方案(CCCTB)是最好的例证,并且,该假设是双支柱方案能得以执行的关键假设。如果部分国家未接受双支柱方案,企业一方面不得不在两个并行的机制下运营,面临双重遵从成本,另一方面,并行机制也为企业利润转移创造空间。与会计和税务相关的各种差异,如会计准则之间、跨国企业集团成员会计实务之间、税会之间以及各国税制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既不能完全消除,也很难使各国接受统一的标准。然而,只要这些差异存在,跨国企业仍可以通过操纵会计与税收达到利润转移目的。这些与现实相悖的假设会进一步增加双支柱方案的不确定性。此外,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双支柱方案,尤其是支柱一方案,完全是全新领域,其外溢影响及潜在风险并未充分显现出来,并且其机制的复杂性会增强这种不确定性。

双支柱方案经济影响测算,除依赖上述基本假设外,其所使用的测算方法及数据需要依赖更多的假设,这些假设会进一步削弱测算结果的证明力。首先,OECD依据2016年和2017年数据进行测算,这些静态数据并不能反映美国2017年税改以及新冠肺炎流行对跨国企业经营业态与各国税收的影响,也不能反映各方(跨国企业与各国政策制定者)对双支柱方案的后续应对反应。因此,以该历史数据预测不同环境与条件下的政策影响,会显著削弱其证明力。例如,测算结果显示,适用新征税权的剩余利润只占总利润的很小比率,如以10%利润门槛标准与20%剩余利润再分配比率为标准,跨国企业集团利润率为20%时,将有2%的利润转移给市场国。一些企业在反馈意见中认为,根据其远程销售数据,这个转移比率可能过高,但总体未严重偏离独立交易结果。实际上,这个测算结果未能证实支柱一方案在未来环境下的税收影响,但反证了现行转让定价规则的有效性。其次,经济影响测算结果进一步显示支柱一方案本身准确性缺陷。支柱一方案以“牺牲准确性换取效率”,但相对于营销环节剩余利润较为狭窄的利润区间,这种误差可能相对过大。这个问题根源是方法框架过大与目标区间狭小的矛盾。第三,经济影响测算以全球税收净增额作为衡量双支柱方案税收影响指标存在一定的误导性。双支柱方案并不会增加税基,而是将部分税基在各国之间重新分配,因此,衡量其效果的直观指标应当是税基转移数量。例如,以10%利润门槛标准和20%剩余利润再分配比率为例,支柱一方案在全球只增加0.2%-0.5%的所得税收入,大约为50-120亿美元,然而这些税收是一方税基减少而另一方税基相应增加后的净额,其所对应的税基转移规模应当更大,本例条件下税基转移规模为1000亿美元。支柱二方案也存在类似情况,如以12.5%最低税率与10%固定回报为标准,按照收入国别混合规则测算,将增加税收1.7%-2.5%,其相应税基转移力度会更大。实际上,以税收收入为指标未能真实体现双支柱方案对税基在各国之间重分配的力度。以上可见,双支柱方案及其经济影响测算所依赖假设的不可靠性,将会减损其实施效果的确定性。

总之,通过以上多方面分析与比较,转让定价方案在简洁性、确定性方面明显高于支柱一方案。在可行性上,转让定价方案完全延续现行规则体系,结合对虚拟常设机构的新增新征税权,以自下而上渐进方式实现市场国的新征税权。支柱一方案是对现行国际税收规则的全面革新,问题不是方案本身,而是实现方式,是以自上而下的全局性方式实现,还是以自下而上渐进方式实现。从基于剩余利润分割的公式分配法角度看,转让定价方案与支柱一本质上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实现方式上,一个是基于客观现实自下而上的渐进实现方式,另一个自上而下一蹴而就方式。显然前者基于现行机制,其确定性更能为纳税人与各国政策制定者所接受。在效果上,转让定价方案通过引入新征税权,在分配公式中增加能够反映本地用户/消费者价值贡献因素的相关分配因子,在税收协定框架下,根据预先或事后双边或多边协商的机制进行分配,相对支柱一方案更具灵活性。

 注释:

1、参见OECD《支柱一蓝图报告》与《支柱二蓝图报告》。

2、参见OECD于2020年12月16日发布的公开讨论稿的意见汇总。

3、独立实体原则是独立交易原则的基础,该原则下,将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实体视为独立企业。

4、单一实体原则是全球公式分配法的基础,该原则下,将同一控制下的所有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

5、参见OECD《2010年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报告》第一部分第3段。

6、参见OECD《转让定价指南》(2017)第一章第1.17段。

7、在只有虚拟常设机构的极端情况下,可以认为由虚拟常设机构与非居民跨国企业共同对营销性无形资产做出价值贡献,对归属于该营销型无形资的剩余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常规回报)可以依据AOA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

8、对于这种回报不足情形,笔者认为,主要是本地非实体因素(用户/消费者)对剩余价值的贡献未得到识别与确认,可认为在本地实体架构外,还存在虚拟常设机构及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销性无形资产,通过对该常设机构适用新征税权,从而实现利润分配。回报不足情形,可能是由于本地实体功能与本地营销和分销功能关联度不高的原因造成。

9、参见OECD《转让定价指南》第一章第C.2节。

10、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定义,交易性无形资产是指营销资产以外的无形资产。

11、具体计算为:(15%-10%)*20%=1%

12、见OECD于2020年12月16日发布的公开讨论稿的意见汇总。

13、与收入匹配标准(Commensurate with the Income Standard)是1986年《税改法案》对第482节法条修订时引入的概念,该项修订是国会针对独立交易标准在判例法中不能有效的将源自无形资产收入的适当数额分配给美国关联方问题而提出的解决方案。

14、参见美国联邦税法财政规章第1.482-7节。

15、这五种指定方法是:可比非受控交易法、收益法、收购价格法、市值法以及剩余利润分割法。除这五种指定方法外,财政规章不排斥其他适用方法,这些方法在规章中称为“非指定方法”。

16、参见OECD《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经济影响评估》报告第1.2.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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