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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最新CRS问题解答37问

来源:中国香港税务局    更新时间:2021-04-10 14:46:37    浏览: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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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香港税务局 日期:2021年2月1日

香港就自动交换资料的承诺

1.问:何谓自动交换资料?

答:自动交换资料是一项新机制,涉及把财务帐户资料由香港传送至与香港签订了自动交换资料协议的海外税务管辖区(或称为「自动交换资料伙伴」)。有关资料只涉及属自动交换资料伙伴的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2.问:为什么香港要实施自动交换资料?

答:以自动的形式交换财务资料是新的国际标准,旨在提高税务透明度及打击跨境逃税活动。国际社会提倡自动交换资料,以作为一种更有效率的国际税务合作模式,并将其订为新的国际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在二零一四年七月公布了就税务事宜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的标准,呼吁各地政府从其财务机构取得相关的财务帐户资料,并每年与帐户持有人所属居留司法管辖区自动交换该等资料。

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成员及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在二零一四年九月表示支持实施自动交换资料,并在二零一八年年底前进行首次资料交换。这承诺的大前提是香港可在二零一七年之前通过所须的本地法例。

截至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全球已有一百个税务管辖区承诺实施自动交换资料。

于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生效的《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修订条例」),为香港进行自动交换资料订立了法律框架。为履行承诺,香港会于二零一八年年底前进行首次自动交换资料。

受自动交换资料影响的人士

3.问:谁是自动交换资料框架下的申报对象?

答:任何个人或实体若因其居民身分而在某税务管辖区有缴税责任,而该税务管辖区为香港的自动交换资料伙伴,则居于(或称「位于」)香港的财务机构便须识辨由该个人或实体所持有的财务帐户。财务机构须每年搜集和向税务局提交已识辨的帐户持有人(个人或实体)的资料及其财务帐户资料。税务局会将有关资料传送至该帐户持有人作为税务居民所属的相关税务管辖区的税务机关。

4.问:自动交换资料如何影响个人或实体?

答:申报财务机构有责任申报由申报对象持有的财务帐户。香港的纳税人如非任何香港以外地区的税务居民,不会被申报。《税务条例》规定申报财务机构须应用尽职审查程序,向帐户持有人收集所需资料和文件。为了识辨谁是申报对象,申报财务机构可要求帐户持有人填写自我证明以核实其税务居民身分。而有关的自我证明将会由申报财务机构备存六年。

5.问:甚么是自我证明?

答:这是帐户持有人就其税务居民身分作出的一份正式声明。

根据《修订条例》订明的尽职审查程序(该等程序是按国际标准的需要而订定的),所有新帐户(即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或之后所开立的帐户)的帐户持有人均须提交自我证明。至于先前帐户(即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之前开立的帐户),如相关申报财务机构就有关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存疑,可要求帐户持有人提供自我证明以确认其税务居民身分。请同时参阅以下第7项。

如果帐户持有人不清楚其税务居民身分,帐户持有人可考虑寻求专业意见。

在经合组织建立的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内,你可以寻找更多有关不同税务管辖区的税务法律对其税务居民的定义的资料,该网址为:https://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tax-residency/#d.en.347760帐户持有人向申报财务机构在作出自我证明时,如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便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即10,000元)。税务局如有需要会查阅自我证明内的资料。

6.问:为什么申报财务机构要求我在自我证明提供我的税务居民身分?

答:根据《修订条例》,申报财务机构须为自动交换资料的目的,应用尽职审查程序,以识辨帐户持有人及控权人的税务居民身分。所以,帐户持有人需要向申报财务机构提供其税务居民身分。

7.问:我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没有持有外国护照及只须在香港缴税。在开立新帐户时,我是否需要向申报财务机构提供自我证明?就我的先前帐户,我是否需要向申报财务机构提供自我证明?

答:根据《修订条例》所订明的尽职审查程序(该等程序是按国际标准的需要而订定的),就所有新帐户而言,帐户持有人须就其个人资料(包括税务居民身分)向申报财务机构提供自我证明。至于先前帐户,财务机构须进行尽职审查,以识辨及核实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如有疑问,财务机构会向帐户持有人要求提供自我证明。此外,财务机构可选择把新帐户的尽职审查程序应用于先前帐户。换言之,帐户持有人可能需要就先前帐户向相关申报财务机构提供自我证明。

8.问:如果情况有所改变并影响了我的税务居民身分,该怎么办?

答:如情况有所改变以致影响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或引致已提交的自我证明上的资料不正确,帐户持有人应通知申报财务机构。一般而言,帐户持有人需要在发生改变后三十天内,向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提供一份已适当更新的自我证明。

9.问:如何得知自己是否海外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答:一般而言,要断定某个人或实体是否属一个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会根据有关人士身处之地或逗留于该地的时间(例如是否在一个课税年度超过183天);如属公司的情况,则根据有关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地点或其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地点。任何人士即使在某税务管辖区缴税(例如预扣税、消费税或资本增值税),并不会使该人士自动成为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在经合组织建立的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内,你可以寻找更多有关不同税务管辖区的税务法律对其税务居民的定义的资料。网址为:

https://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tax-residency/#d.en.347760

10.问:《税务条例》会否指明谁人是海外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财务机构如何知道及识辨其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

答:每个税务管辖区就其税务居民均有特定的定义。税务法律可能因税务管辖区而异,而个别帐户持有人作为税务居民的身分也可能每年有变。个别帐户持有人须核实和更新其税务居民的身分,如有需要,应寻求法律意见。

就新帐户而言,财务机构须向其帐户持有人就其个人资料(包括税务居民身分)索取自我证明。就先前帐户而言,财务机构须进行尽职审查程序,以识辨及确定其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如有疑问,应向帐户持有人索取自我证明。

11.问:我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没有持有外国护照及只须在香港缴税。在自动交换资料的框架下,财务机构会否就我的资料向其他税务管辖区申报?

答:假如你不是香港以外任何地区的税务居民,香港的财务机构不须和不应就你的财务资料向税务局申报作为传送至香港以外的税务机关之用。

12.问:我居于A国及在当地有全职工作,而我的配偶则在香港工作并且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我们在香港的财务机构开立了一个联名帐户。假如将来香港跟A国签订自动交换资料协议,香港的财务机构是否须就我配偶的资料向税务局申报,然后由税务局传送至A国的税务当局?

答:假如你根据A国的法律是当地的税务居民,香港的财务机构会就你的财务帐户资料向税务局申报,然后税务局会透过自动交换资料安排,把联名账户的资料(整体而不作分摊)传送至A国的税务机构。香港的财务机构并不须就你配偶的资料向税务局申报,因为你配偶并不是任何香港以外地区的税务居民。

13.问:我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在香港居住和工作。我在B国购入自住物业,并于香港的财务机构持有帐户。如B国成为香港的自动交换资料伙伴,香港财务机构会否将我的财务帐户资料提交税务局,作为传送至B国的税务当局之用?

答:假如你根据B国法律不是当地的税务居民,你并不会纯粹因为在B国持有物业及须于当地缴交资本增值税而自动成为B国的税务居民。如有疑问,我们建议非香港税务居民应寻求法律意见。

14.问:我是C国的税务居民,并为我的配偶的利益持有一个财务帐户,而我的配偶并非C国税务居民。如C国成为香港的自动交换资料伙伴,有关财务帐户的资料会否提交予C国税务当局?

答:不会。帐户持有人应是帐户的受益人,而非中介人。你并非帐户持有人,你的配偶才是帐户持有人。由于你的配偶并非C国的税务居民,因此有关帐户的资料不会与该国交换。只有作为有关财务帐户的受益人(而非中介人),而该受益人为C国的税务居民,有关财务帐户的资料才会与该国交换。

15.问:假如我作为税务居民所属的税务管辖区是自动交换资料伙伴,我于香港的财务机构持有财务帐户,什么资料会被交换?

答:就个人资料而言,交换的资料包括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税务编号(TIN)、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至于财务帐户资料,交换的资料包括帐户编号、帐户的年终结余或价值,以及相关年度的利息、股息及出售财务资产所得收益(视乎情况而定)的总款额。

16.问:为作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用途,香港税务居民的定义是甚么?

答:为作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用途,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可被视为香港税务居民:

个人

a.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个人;或

b.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实体

a. (如实体属公司)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并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或

b. (如实体不属公司)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实体,或在香港境外组成并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实体。

如想获得更多资料,请细阅刊登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建立的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内有关香港税务居民的文件:

https://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tax-residency/Hong-Kong-Residency.pdf

17.问:为作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用途,香港税务居民的税务编号(TIN)是甚么?是否相等于印在个别人士报税表和相关的评税通知书上的「税务编号」?

答:为作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用途,以下识辨编号等同于香港税务居民的税务编号:

a.个人:香港税务居民的香港身份证号码。

个人的税务编号等同于香港身份证号码的所有字母和数字,括号内的字母或数字也须包含在内(但不包括括号符号)。个别人士报税表和相关的评税通知书上所载的「税务编号」只供登入「税务易」帐户和使用税务局提供的电子服务之用。该「税务编号」并非用作识辨香港税务居民,因此不应提供作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用途。

b.实体:香港税务居民的商业登记号码。

实体的税务编号等同于商业登记证书号码最前面的8个数字。

如想获得更多资料,请细阅刊登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建立的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内有关香港税务居民的税务编号的文件:

https://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tax-identification-numbers/Hong-Kong-TIN.pdf

自动交换资料对财务机构的要求

18.问:自动交换资料涵盖什么类别的财务机构?

答:财务机构包括–

托管机构;

存款机构;

投资实体;及

指明保险公司。

在香港的自动交换资料框架下,只有居于香港的财务机构,或某财务机构位于香港的分支机构(而该财务机构本身并非居于香港),才属于「申报财务机构」定义的机构,须履行自动交换资料安排下的责任。

19.问:自动交换资料涵盖什么类别的帐户?

答:财务帐户包括–

托管帐户;

存款帐户;

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或负债权益;及

现金值保险合约及年金合约。

20.问:在自动交换资料的框架下,申报财务机构有何尽职审查责任?

答:申报财务机构须设立、维持及应用尽职审查程序以识辨哪些帐户持有人(包括帐户的控权人)属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至于由非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持有的财务帐户,财务机构也获授权应用该些程序。

法例只规定财务机构须对须申报帐户执行尽职审查程序(而不是其他由非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持有的帐户),故财务机构只会在未能辨识和搜集须申报帐户的资料并向税务局申报时,才受惩处。

21.问:本机构是申报财务机构,但尚未开始维持任何须申报帐户(因为本机构的所有帐户持有人都不是香港以外地区的税务居民)。本机构是否须要登记自动交换资料帐户?

答:否。由于贵机构没有维持任何须申报帐户,所以不须要登记自动交换资料帐户。当然贵机构仍然可以主动登记自动交换资料帐户。

请注意,如贵机构开始维持须申报帐户,则须在3个月内,登记自动交换资料帐户及经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向税务局局长发出有关通知。

22.问:申报财务机构如何核实帐户持有人在自我证明内提供的资料?

答:如果财务机构根据开立帐户时搜集的资料,包括根据目前的尽职审查或认识客户程序搜集的文件,对自我证明内的资料进行合理测试并满意其结果,他们便可依赖其客户在自我证明内提供的资料。

有关安排并不预期财务机构须为确定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而对有关税务法律作出独立的法律分析。

23.问:若我是申报对象,我如何能知道我的财务帐户内的甚么资料已由税务局传送给其他税务管辖区?我可否反对财务机构发送我的资料给税务局?

答:《税务条例》旨在施加法律责任予财务机构,要求他们设立及应用尽职审查程序,以识辨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作自动交换资料用途及搜集指定资料,提交给税务局。

财务机构须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要求。举例来说,他们应告知帐户持有人,所搜集的个人资料可能会用作自动交换资料用途,并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有关个人资料准确无误及安全稳妥。帐户持有人也有权要求查阅和更正其个人资。若个别人士拒绝允许财务机构将其个人资料作自动交换资料用途,财务机构可考虑应否维持该帐户。

24.问:是否有财务机构或帐户可获豁免申报?如有,他们的尽职审查及申报责任是否可完全获得豁免?

答:某些会被用作逃税的风险较低的财务机构及帐户,可获豁免申报。该等机构及帐户分别被定义为「免申报财务机构」及「豁除帐户」,并刊截于《税务条例》的新增附表17C。免申报财务机构没有任何尽职审查及申报的责任,而财务机构无须就豁除帐户向税务局申报资料。

资料传送及保障

25.问:财务机构如何将资料传送予税务局?

答:财务机构会将须申报财务帐户在某一年(例如二零一七年)的资料在下一公历年(即二零一八年)的五月提交予税务局。税务局已建立一个安全和专用的自动交换资料网站供财务机构使用。自动交换资料网站提供的网上服务包括–

帐户登记(即开立自动交换资料帐户);

提交通知;

提交财务帐户资料报表;

检查提交报表的状态;及

修改已提交的财务帐户资料报表。

税务局将于二零一八年一月(以及此后的每年一月)经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向全部有维持须申报帐户的财务机构发出电子通知书,要求他们提交自动交换资料报表。

26.问:税务局的自动交换资料网站何时可供财务机构进行登记?

答:自动交换资料网站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三日起可供财务机构进行登记。如财务机构有维持须申报帐户,只可透过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开立其自动交换资料帐户。税务局已于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发出帐户登记指南 (只有英文版)。

27.问:一个实体是否可代表超过一间申报财务机构于税务局的自动交换资料网站开立帐户,以及为申报财务机构履行尽职审查和申报的责任?

答:可以。有关实体(即代办人)获授权,可代表一间或多于一间财务机构透过自动交换资料网站进行登记;以及代有关财务机构履行《税务条例》第8A部所要求的尽职审查和提交报表责任。代办人的身分只可以是聘用服务提供者或代表申报财务机构维持财务帐户的人。

28.问:代办人可否操作多于一个自动交换资料帐户?

答:代办人将获分配一个独有的LORN号码,该号码使代办人能透过单一登入程序,操作所有由它作为代表的财务机构的自动交换资料帐户。当每间财务机构的登记完成后,代办人便可透过单一的LORN号码登入所有其代办的财务机构的自动交换资料帐户,而不需要就每个自动交换资料帐户另行登入。

29.问:税务局如何保障纳税人的私隐及所交换资料能予以保密?

答:与税务局进行自动交换资料的伙伴,只会为与香港有订定安排(例如《税务条例》第49(1A)条中指明的安排,涵盖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及税务资料交换协定)作为交换资料的基础。在保障纳税人私隐及所交换资料能予以保密方面,已提供了国际标准所订明的保障。这些保障将适用于为自动交换资料目的而交换的资料。

此外,自动交换资料协定订明,所有交换的资料均须符合有关保密规则及资料私隐的保障措施。如有任何违反相关规则或保障措施,香港可暂停有关资料交换安排,甚或可终止与相关伙伴的自动交换资料协定。

技术性说明

30.问:「投资实体」包括任何其总收入主要可归因于财务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买卖;并由另一财务机构实体管理的实体(即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一个实体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视为由另一实体所「管理」?

答:如果一个实体直接或通过另一服务提供者,代表另一实体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的活动或运作,则该另一实体会被视为由该实体所「管理」」:

买卖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款证及衍生工具、外汇、兑换、息率及指数工具、可转让证券或商品期货;

个人及集体投资组合管理;或

以其他方式,代其他实体或个人投资、处理或管理财务资产或金钱。

一个实体如果没有权力自行管理另一实体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则该实体不会被视为可管理该另一实体。

31.问:如果一间成立目的为投资财务资产以产生入息的私人投资公司,在私人银行开立一个委托帐户,该公司会否因投资财务资产及由银行管理,而被视为投资实体(即财务机构)?

答:决定一个实体是否属于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须视乎事实及其情况。该实体除了须由财务机构「管理」外,亦须符合另一准则,才会被视为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有关准则是:该实体可归因于财务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买卖的总收入,相等于或超过该实体在以下期间(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的总收入的50%—

(a) 断定该实体是否属于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的年份之前的、截至12月31日为止的3年期间;

(b) 实体存在的期间。

然而,「投资实体」不包括纯粹因为符合主动非财务实体的定义的(d)、(e)、(f)及(g)段的任何描述,而属主动非财务实体的实体。有关的描述现归纳如下:

属并非财务集团成员的控权公司;

新成立的实体;

正进行清盘或出现破产的实体;或

属并非财务集团成员的财资中心。

另外,被动非财务实体包括受专业管理,并且不是参与税务管辖区财务机构的投资实体。换言之,如果一间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不是参与税务管辖区的居民,或位于非参与税务管辖区,该投资实体会被视为被动非财务实体,而非财务机构。

32.问:假设问题30所述的私人投资公司于自我证明上声明其属于被动非财务实体。由于该公司投资财务资产及由银行管理,这或会促使人怀疑该公司是否正确地归类为被动非财务实体而非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应进行什么尽职审查程序去执行合理测试?

答:假设财务机构持有的资料包含某实体的活动详情,例如财务报告和/或组织章程细则,财务机构则须利用该些资料来确认该实体在自我证明上所声明的实体类别是否合理。如果有特定原因去假设该实体应归类为被动非财务实体或投资实体,例如委托管理,则有理由预计该财务机构确保已在开户时获取相关资料,尤其是近期的财务报告,以确认自我证明的有效性。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开户后获取额外资料(例如财务报告),如有新资料就某实体帐户持有人应属于被动非财务实体或投资实体,促使人怀疑该实体帐户持有人的自我证明的有效性,则会构成理由知悉该自我证明是不正确或不可靠。在这种情况下,财务机构须获取一份有效的新自我证明,以确认该实体帐户持有人的状况。

33.问:如果一间私人投资公司根据相关定义属于财务机构,该公司在自动交换资料安排下有什么责任?

答:《税务条例》第8A部订明申报财务机构须履行某些尽职审查及申报责任。申报财务机构指居于香港的财务机构,或一间财务机构位于香港的分支机构,而该财务机构并非居于香港。因此,如果该私人投资公司居于香港,或该公司是某并非居于香港的财务机构位于香港的分支机构,该公司则有责任履行《税务条例》第8A部订明的要求。

34.问:根据相关定义,属信托的被动非财务实体的控权人包括执行者。什么是执行者?

答:执行者是授予权力及职责去执行信托的人士。执行者的委任通常见于非慈善信托。执行者的职责是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以确保那些行为符合信托文件里叙明的目的。

35.问:《2020年税务条例(修订第50A条)公告》(《修订公告》)何时生效及《修订公告》如何修订合伙控权人的定义?

答:《修订公告》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修订公告》将适用于财务机构2022年申报年(涵盖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资料)及往后的申报。

在修订前,《税务条例》(第112章)订明在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下,就合伙而言须识辨的控权人涵盖有权享有或控制该合伙超过25%资本/利润/表决权的个人。在修订后,所有对某合伙行使控制权的个人均被视为该合伙的控权人,不论其有权享有或控制该合伙资本/利润/表决权的程度。

虽然《修订公告》亦移除了适用于信托的指明百分率25%,但该修订对识辨信托控权人并没有实质影响,因为《2019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的修订,已令所有为处于某信托的财产授予人、保护人(或执行人)、受托人、受益人或该类别受益人的成员,不论该人就该信托持享有权或控制权的程度,均须被申报财务机构识辨为该信托的控权人。《修订公告》对适用于信托的门槛作出的修订,旨为了完整性。

若某实体是法团,适用于识辨控权人的指明百分率25%则维持不变。

有效实施

36.问:对财务机构会施加什么罚则?

答:《税务条例》所载的罚则,旨在发挥足够的阻吓作用,以确保自动交换资料安排在香港得以有效实施,但同时不会对财务机构及个人施加不相称的过重罚则。

有关罚则有三个主要类别,针对违规、提交「不正确报表」及有意图作欺骗的情况。罚则水平(就首两类的一般罚则为第三级罚款(即10,000元),及就最后一类的罚则为第三级罚款或第五级罚款(即50,000元)和监禁六个月或三年)参照了《税务条例》其他相类的罚则。

37.问:个别帐户持有人有可能被惩处吗?

答:《修订条例》的重点是确保财务机构能够合规,因此就违反尽职审查的规定及出于欺骗的意图而提交不正确报表的罚则,是针对财务机构。

至于个别帐户持有人,如在提交自我证明予财务机构时,明知或罔顾实情地提交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资料,便属违法。罚则为第三级罚款(即10,000元)。此举是要确保我们在有效实施方面能符合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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