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印度连遭暴击,进口关税扑朔迷离
小米近期在印度遭到政府部门围殴。四大门派一齐出手,分别是:
征收进口关税的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
实施《外汇管理法案》(FEMA)的中央执法局(Enforcement Directorate,ED),
管理工商事务的印度企业事务部(Ministry of Corporate Affairs,MCA),及
所得税局(Income Tax Department,IT)。
一、焦点是特许权使用费
四大门派称事出有因,起因是小米技术印度私人公司(Xiaomi Technology India Private Limited ,以下简称“小米印度”) 向境外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根据2022年1月5日印度财政部网站发布通告(以下简称”财政部通告“),小米印度一边进口成品手机在印度市场销售,一边通过合约制造商利用进口部件组装成手机在印度市场销售。过程中小米印度及合约制造商一直向高通美国(Qualcomm USA)以及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北京“)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通知中原文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许可费“,与相关法规中一致。由于相关法规对特许权使用费与许可费并无区分,本文一律简称”特许权使用费“)。
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见怪不怪,怎么惹出这么大动静?小米真的涉嫌违规还是印度政府有意打压?我们先冷静下来,从专业角度分析一下。四个政府部门各有侧重,也说明这个问题涉及多个方面。本篇先分析进口关税方面。
财政部通告称,有情报表明小米印度通过低报进口价值偷逃关税,财政部的收入情报部门(Directorate of Revenue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DRI”)于是启动调查。经过调查,DRI初步小米印度及其合约制造商向境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包含在进口货物(成品手机和部件)交易价值之内计征进口关税,但是小米印度以及合约制造商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DRI于2022年1月4日发布通知,要求小米印度提供说明,并补缴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关税65.3亿卢比(约合8,780万美元)。
进口货物的买家,很多情况下会在买价之外向卖方或者其它境外主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这个问题不是个非黑即白的问题,有一系列的相关法规。我们先了解一下相关法规。按照通过国际法把握国内法的原则(请参考心动的感觉-就《国别税收指南》答《中国税务报》),我们先看国际法,再看印度国内法。
二、国际法下的五大条件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进口关税估价规则,称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税估价准则》(GATT Customs Valuation Code),其文本见于《关税与贸易协定第七条规则的实施协议》(Agre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I of the GATT)。该协议形成于上世纪70年代,乌拉圭回合谈判(1986-1994)后作为附件成为WTO协定的一部分,俗称《WTO关税估价协议》(WTO CVA)。此外,国际商会对《关税估价准则》进行了细化,形成了国际商会注释(Commentary by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也受到各国普遍认可。
此外,欧盟支持的国际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WCO)也对WTO CVA进行了发挥,其下属的海关估值委员会出版了咨询意见及注释(Advisory Opinions and Commentaries)在欧盟内外都有一定影响。
WTO CVA第1条明确交易价格为海关估值主要基础。所谓交易价格就是为了向进口国出口的目的而销售货物时实际支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请参考进口关税出口价-日商岩井美国公司案例)。WTO CVA第8条则规定一定条件下交易价格应当调增或者调减。其中第8.1(c)款将特许权使用费列为调增项,并规定满足以下条件时,相关特许权使用费应加到交易价格之上:
与被估价的货物相关;
由买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
作为销售被估价货物的条件;
尚未包含在已经支付或者应付的价款中;
可以依据客观且定量的数据进行调整;
以上五个条件中有三个较为直白,就不做解释了。其余两个比较烧脑,就是“与被估价的货物相关”,以有“作为销售被估价货物的条件”。特许权使用费“与被估价的货物相关”这个条件相对宽泛,只要进口货物中含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或者利用相关知识产权制造,为该知识产权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即与该进口货物相关。“作为销售被估价货物的条件”在实际应用中则相对复杂。这个条件简单地说就是不支付该笔特许权使用费买方就买不到该进口货物,具体判断时要看结合销售合同和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的文本来具体分析各个条款以及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
三、印度国内法下的两个核心条件
财政部通告称,DRI依据1962年版的海关法案的第14节以及2007年的进口征税估价规则,做出以上主张。
1962年版的海关法案的第14节确认了进口关税计税价格以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包括进口货物价款以及为”成本和服务“支付或者应付的金额。上述”成本和服务“包括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等。2007年的进口商品关税估价规则第10(1)款则明确:
下述实际支付或者应付的金额应计交易价格之中:
(c) 进口买方发生的价款之外的支出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进口买方被要求支付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作为销售进口货物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款的注释中明确,即使货物进口后续过程中涉及到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许可费,不论是专利技术还是非专利技术,只要符合(c)款中的条件就应当计入交易价格当中。
可见印度国内法中相关规定本质上与WTO CVA一致,核心仍是两个判断标准,即“与进口货物相关”以及“构成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
四、下结论为时尚早
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印度国内法,都核心关注“与进口货物相关”以及“构成进口货物条件”这两个判断标准。现实中常见的的争议都会集中在这两个标准上。
由于本案目前还没有公布详细信息,我们只能根据常见情况做一些泛泛的分析。
一般而言,特许权使用费有针对商标支付的,有针对销售许可权支付的,也有针对生产技术支付的,针对软件使用支付的。各种情形下争议点在两个核心条件之间的侧重可能有所不同。另外,关联交易也是一个影响因素。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比起向非关联企业支付的更为复杂。
就拿支付给高通的特许权使用费举例来说,这是非关联交易。首先小米手机不会用到高通的品牌,因此可以排除品牌使用费以及市场分销权许可费,只需来关注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许可费用。这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或者是制造过程中用到的,或者是进口货物里面已经包含的。
即便制造过程中用到的知识产权,仍要进一步区分情况。假设这种情形:小米印度从高通进口芯片,委托在印度的合约制造商生产手机,小米印度向高通支付生产技术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这种情形下,如果相关生产技术是制造手机过程中的使用的技术,则明显与进口的芯片无关,不涉及进口关税问题;如果是制造进口芯片有关的技术,则与进口芯片有关,这种情况下关键就看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构成采购芯片的条件,如果构成则会涉及进口关税问题。这就要看合同条款了。
如果是进口芯片里已经含有的知识产权,则一定与进口的芯片相关。这种情况下关键仍是看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构成采购芯片的条件,还是要看合同条款。
由于目前没有看到案件详情,尤其是合同条款,暂时还无法判断事情的原委。因此就不再臆测了。根据以往的案例来看,印度的行政部门经常会基于各种奇葩理由做出各种过激举动,本案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但是没有看到相关事实之前我们不宜妄下结论。毕竟关税估价是个很专业的领域,我们也要做一个理智的吃瓜群众。
另外,印度的司法系统还是比较靠谱的(请参考一根筋印度税局,十年沃达丰争议),对不靠谱的行政系统有不错的制衡作用。印度是WTO成员,有义务维护WTO规则,法院审理时会认真考虑这一点。相信小米会利用各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作出专业的应对。